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總面積一四二點三六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之陳述則辯稱:系爭房屋於60幾年建造,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父親 陳騰芳 ,並由被告與雙親共同居住,當時興建房屋之費用係以貸款支付,被告均有負責繳納一部分貸款。被告於102年10月間突然接獲銀行通知貸款已清償,且於今始知系爭房屋已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有永久居住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向其祖父陳騰芳承買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於前到庭時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永久居住權云云,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負責繳納興建系爭房屋之貸款等語,但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既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