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豐滿 被上訴人 馬雅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張嘉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之代受送達權限,嗣原審於102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後,原審判決書已於102年11月6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張嘉明律師等節,有民事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9頁;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卷第179頁),自足憑信。
(二)依前揭規定,張嘉明律師收受判決書,與上訴人收受判決書具有同一效力,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算,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上訴期間縱以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即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02年11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