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26號

原告 陳蕙蓉

被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同型車二手車商業者銷售資料,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上開聲明㈡部分,因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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