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告 王淑英

被告 王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錯誤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91號帳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帳戶所有人返還匯款金額,經本院調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戶籍設在臺中○○○○○○○○○,現居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民國112年8月31日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足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本件起訴時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被告於本件帳戶開戶時所留新北市三重區通訊地址,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調解通知書,迄至112年11月4日均未前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參以被告之戶籍早已遷離新北市三重區,有其遷徙紀錄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仍在新北市三重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所在戶籍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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