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告 郭子瑀
被告 黃姿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進入新市三路2段時,本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新市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適訴外人 劉乃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劉乃華、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33公分)、右側髖部挫傷、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及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下稱右側手腕傷勢)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59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月=50500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意見,然訴外人劉乃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致A車受損而生修繕費用28000元,因A車所有權人業將A車受損所生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故主張以上開A車修繕費用與原告所為請求抵銷;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 亞東 醫院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隔3個月,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係依亞東醫院診斷書內容而為請求,然該右側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右側手腕傷勢,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則以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而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3個月之久,且依前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膝部、右側髖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勢,顯與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迥異,另就前開右側手腕傷勢與系爭傷勢是否有其關聯性乙事,業經本院分別向亞東醫院及淡水馬偕醫院函詢之結果,均認無法確認是否有關連性,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日亞病歷字第1120302012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838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右側手腕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腕傷勢,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系爭傷勢,洵堪認定,故被告前開辯解,自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6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右側手腕傷勢至亞東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該右側手腕傷勢既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請求其餘醫療費用計6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該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計2月,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薪資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然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自無從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主張其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為碩士肄業,從事公司行政,名下有股票、無汽車及不動產,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3610元(計算式:3610+80000=83610)。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乃華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而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劉乃華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大約為時速30公里等語,自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訴外人劉乃華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陳稱:我看見該車時就已經很近,約30公分左右的距離,我看到就立刻剎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則以訴外人劉乃華係正常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顯難預見A車突自道路範圍外越過外側車道直接進入其行車之內側車道,而得以即時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措施;參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所致,訴外人劉乃華騎乘B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對其抗辯事由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難以據此認定訴外人劉乃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以A車車損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上開維修單所載車號為000-0000、年份為2021年,核與前開刑事案件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號及卷附行照影本所示A車出廠年份為2018年顯不相符,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A車目前車號為000-0000並不相同,則該維修單所載內容是否確為A車之維修費用,即有疑問;況A車縱因系爭事故確有受損,惟該車損亦屬訴外人劉乃華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顯非造成A車損害之行為人,自難認原告就上開A車之車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