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告 陳星宇

被告 高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6公里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328,300元,而本件原告係以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價16萬元為請求,兩造曾就系爭事故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0、29、45-50、55-57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28,300元(含零件242,700元、工資55,600元、烤漆30,000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42,7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42,7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0,450元【計算式:242,700÷(5+1)=40,450】,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85,6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毀損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6,050元【計算式:40,450+85,600=126,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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