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告 張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8元,及其中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甲○○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3年11月8日終止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2,310元、專案補貼款22,458元,共計24,768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門號不是我申請的,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我所簽,當時年紀尚小,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由父母保管,系爭門號應該是母親甲○○申請的,我沒收過系爭門號之帳單,也沒過住過帳單寄送之地址。我與母親已有一段時間沒聯繫,我曾跟她講過這件事,但她並無回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母甲○○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24,768元等情,固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被告之健保卡、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代辦委託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惟被告則否認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經查,原告已自承系爭門號確實係甲○○所申辦(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係91年1月1日生,於103年4月2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年僅1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7頁),而甲○○為被告之母,其保管及持有被告之印章及健保卡應屬常情,則尚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即認定被告有申請租用或授權其母甲○○申請租用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係91年1月1日生,父親為 張耀生 、母親為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47頁),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於103年4月2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年僅12歲,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系爭門號共有2組,應付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高達24,768元,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年齡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又斯時被告之父母尚未離婚(其父母係於106年7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父親張耀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所訂立之契約,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依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所示,均僅有被告之母甲○○之簽名,自難認已得被告之父張耀生之允許,原告復未更舉證證明被告之父張耀生確有允許或事後承認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滿20歲,亦未承認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應不生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8元,及其中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