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是經由監理站人員在法定程序內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0日,親自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送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應係自97年12月1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1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4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屏東監理站收文戳章及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在卷可佐。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9月6日14時18分許、97年11
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縣○○鄉○○路與中華路,均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警方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裁82-BH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其2份裁決書均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671之19號,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可證,足徵受處分人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依前揭法規意旨,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11日(送達翌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98年1月3日前聲明異議,然98年1月3日為星期六,依規定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98年1月
5日,星期一),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4日送交原審法院,有聲明異議狀上屏東監理站收文戳章及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逾期,其異議既不合上開
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程序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均在法定程序內為之,並未逾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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