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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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林明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本件原告之起訴範圍部分,參被告機關108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原告共計有二違規事實,即■怢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侗r駛非其駕駛執照種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原告於109年4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本件我僅起訴爭執肇事逃逸部分,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部分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有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獲原告於108年7月5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5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4日前。舉發機關並於109年1月30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0617號函覆認本件違規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於同年11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另就吊扣駕照部分,因原告亦有違反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倒車擦撞停於計程車招呼站內之機車,事後原告均停於現場,並無逃逸,且等待員警前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擦撞停放路邊之M8M-237號重機後,未依規定通知警方到場及標繪車輛位置,欲離開現場時經訴外人 黃得倫 制止,原告與 黃民 扭打後坐上友人 何斌 駕駛之358-E8號營小客車倒車欲離開現場之際,遇巡邏員警即時到場制止原告逃離現場,且原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由其友人 李文清黃俊勝 駛離現場,顯見其逃逸意圖,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3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0617號函、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有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孝四路糾紛.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騎樓監視器畫面,從上方往騎樓拍攝,並可拍攝到騎樓外有一計程車招呼站區域,並有一輛計程車停於招呼站外,至畫面11秒時,該原停在招呼站外之計程車向前行駛至離開畫面。至畫面24秒時,有一輛計程車以斜切後退的方式切入招呼站,並因此撞倒兩排停於騎樓上之機車,至畫面28秒時,該撞倒機車之計程車開始向前行駛。至32秒時,該計程車向前行駛離開畫面,此時騎樓裡有一穿淺色衣服之年輕人(下稱A民眾),表情氣憤以手指之方式怒罵。A民眾持續以手指之方式指責,至畫面43秒時該騎樓屋內又有一女性走出屋外(下稱B民眾),B民眾亦以手指之方式指責。至畫面45秒時,A民眾往該計程車走去。至畫面51秒時並有兩名女性走出屋外(下稱C民眾、D民眾)。至畫面1分4秒時,可看見A民眾與一男子發生扭打,A民眾並把該男子壓在地上,該男子即為原告。A民眾持續壓制原告,不讓原告離去,此時周圍的民眾均陸續靠近,A民眾即不在壓制原告。至畫面1分41秒時,A民眾與原告再度發生爭執。至畫面2分19秒時,可看見A民眾要撥打電話,但至畫面2分26秒時,原告又衝向A民眾,兩人繼續發生拉扯。至畫面3分14秒時,可看見騎樓上的民眾拿出手機要錄影。至畫面3分18秒時,原告再度衝向騎樓下的民眾,並因此發生爭執。至畫面4分時,原告再度走向A民眾。至畫面4分32秒時,可看見原告走向另一台計程車(下稱B車)之副駕駛座,並上車。B車的駕駛也上駕駛座,關上車門。至畫面4分45秒時,B車開始倒退要離開,此時A民眾馬上衝上前去阻止。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孝四路糾紛2.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騎樓外面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可清楚拍攝計程車之招呼站。畫面上方招呼站外停有一台計程車,該汽車即為系爭車輛。至畫面38秒時,原告下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至畫面50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至離開畫面。至畫面1分05秒時,系爭車輛以斜切後退之方式進入該招呼站,系爭車輛持續後退,至畫面1分07秒時,系爭車輛撞到停在騎樓之機車,並致機車因此倒下,系爭車輛方為停止。至畫面1分12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至畫面1分17秒時,系爭車輛移動到離開招呼站時有暫停。至畫面1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又繼續開始向前移動至離開畫面。至畫面1分26秒時,可看見A民眾衝出騎樓,走向系爭車輛。至畫面1分39秒時,可看見A民眾以手指向倒下之機車,並朝系爭車輛方向怒罵。至畫面1分41秒時,可看見原告揮拳攻擊A民眾,A民眾因此與原告發生扭打。至畫面1分51秒時,A民眾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至畫面2分08秒時,有其他民眾靠近,A民眾因此不在壓制原告。至畫面2分22秒時,A民眾與原告持續發生爭執。至畫面2分35秒時,A民眾拿出手機要進行拍攝。至畫面2分42秒時,原告與A民眾再度發生爭執,原告揮拳再度攻擊A民眾。至畫面2分53秒時,招呼站有一輛計程車駛近,原告與A民眾持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亦有繼續揮拳。至畫面3分17秒時,原告與A民眾持續爭執至進入騎樓。至畫面3分19秒時,原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至畫面3分47秒時,原告再度衝進騎樓。至畫面3分59秒時,原告出現在畫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此互核證人即到場員警 林雅農 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還不清楚狀況,A民眾就跑過來說原告在計程車上要離開了,叫我們快點去攔他,當時原告確實在車上,而且車子緩慢移動中,所以我們就馬上去攔車了。也係因為我們前去攔車,原告才沒有繼續離開。此外,我們攔原告時,發現他酒味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證人所提職務報告:職於108年7月5日擔任巡邏勤務時,接獲報告稱基隆市○○區○○路○○號前有糾紛情事,遂隨即趕往現場。警方一抵達現場,路旁民眾馬上對本人大聲疾呼「他要跑走了,在那台車上!」,本人立馬回頭察看,發現路旁民眾所指稱的車輛(一輛計程車)正向前行使欲離開現場,本人遂立馬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至該車喝令其停車,該車即停止行駛,本人見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共乘坐二人(即何斌、林明宗),民眾隨即上前向本人供稱附駕駛座那位男子酒駕肇事,本人遂命其於現場釐清案情勿擅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倒路旁之機車而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逃逸,係經員警到場攔阻,原告方未繼續離開等情。再衡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為我當時喝醉酒,有酒駕,A民眾罵我,我就跟他打架,所以不是我報警的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係酒後駕駛車輛而肇事,此另涉犯刑事責任,且原告嗣後亦因本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是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應係自知有酒駕情事,為避免遭員警查獲而為離去,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逃逸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另因原告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雅農,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53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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