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建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巨力簽賭網」(網址http://ag.gg858.net/)、「玖九簽賭網」(網址http://ag.kt9999.net/)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等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分別獲得為其下線賭客開立帳號、及對賭之權限後,即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在其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後,對外招攬下線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地下注。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內容,均是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業棒球及美國、臺灣職業籃球等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上述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依各網站設定,代理層級的洪建清可自渠下線賭客押注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150元(俗稱水錢),洪建清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述2個簽賭網站牟利。 嗣經警 於
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洪建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六合彩簽注便條紙1張、記帳便條紙1張、記帳本1本,及玖九簽賭網站資料截圖7張、巨力簽賭網站資料截圖12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建清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蒐證照片10張。
(四)玖九簽賭網站資料截圖7張、巨力簽賭網站資料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二)核被告洪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述2個賭博網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分別於「巨力簽賭網」、「玖九簽賭網」之不同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不同網站、有不同上游,應屬不同的經營賭博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經營簽賭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謂良好,再考量其自陳獲利約40萬元之金額,共同經營時間已逾年,維持相當期間,已達相當規模,情狀不算甚為輕微,暨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及諭知最低額之易科罰金標準,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前科累累而有犯罪慣習之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課予適當負擔,移除獲利誘因,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
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自承其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迄今獲利約40萬元等情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78頁背面)。惟本案量刑、緩刑處遇,不論易科罰金之數額、或支額公庫金額,均已逾被告因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利益,而本案未實際扣得犯罪所得,又無帳冊供查核確切數額,縱使倘耗費資源查證,亦恐徒勞無功,另方面,被告若按條件履行支付公庫40萬元,已形同剝奪犯罪所得,假使未履行而撤銷緩刑宣告,終將面對約81萬元之易科罰金,始得免於牢獄之災,更能形成相當的心理壓力,有效追奪犯罪所得,不悖修法意旨。因此,本院認為,在上述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的整體處遇基礎上,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失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預防再犯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便條紙1張、記帳便條紙1張、記帳本
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依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顯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另玖九簽賭網站資料截圖7張、巨力簽賭網站資料截圖12張(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9頁),依卷內事證,乃是警方從上開網站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