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蕭阿煖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勝 被上訴人 呂萬能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審被告 呂萬堡 (下稱呂萬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萬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豊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下同)84年5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萬豊公司投資興建之萬豊花園山莊編號A22號別墅預售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以另一原審被告 呂亞力 (下稱呂亞力)名義登記,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63萬元,除付清頭期款185萬元外,餘款擬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0萬元、土地貸款218萬元支付。嗣因呂萬堡與萬豊公司另一股東即訴外人 林雨章 間因工程獎金細故,拒絕辦理上揭貸款事宜,被上訴人為顧及公司和諧,乃於85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09-7帳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票款各為60萬元及218萬元支票2紙,代償上揭價款,嗣該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3月4日轉售登記予訴外人 陳靜吟 名下。被上訴人既代墊呂萬堡、呂亞力及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不動產價款278萬元,渠等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被上訴人代墊之上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呂萬堡、呂亞力給付278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呂萬堡、呂亞力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即毋庸審酌。)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1、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表,僅係會算前半段,該會算表尚有後半段;而依會算表後半段記載:「沿上頁89.11.15」,乃延續結算金額3,800,340元,再繼續為結算,呂萬堡尚餘3,109,742元,至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而整個前後會算表中,系爭代墊款,並未列入會算;足見該會算與本件系爭代墊款無關。被上訴人於86、87、88年底,曾分別向呂萬堡催討系爭代墊款,但呂萬堡均以待萬豊花園山莊建案每股分配27萬元付清後,始歸還系爭代墊款。
2、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5日起至81年6月4日止,雖曾向呂萬堡借款1,600萬元,惟被上訴人皆有支付利息,並於82年3月1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已還清全部借款1,600萬元,是呂萬堡對被上訴人已無該借款債權。又系爭代墊款係在85年11月23日及85年12月30日發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借款中之1,100萬元與系爭代墊款抵銷,顯係錯置;且抵銷應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未見其等有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抵銷,況上訴人已無抵銷債權存在,其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4、另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被上訴人雖分6次共退還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惟該投資款係呂萬堡投資萬豊公司興建上開建案之資金,屬萬豊公司之財產,而萬豊公司之退還股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扣抵退股款。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代墊款如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於退款時,不要求呂萬堡清償或直接從退款之投資款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故意認為有債務為給付者而言,上訴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積欠278萬元之價款,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付款自非明知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即非屬非債清償,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殊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萬豊公司投資興建之上開建案於85年底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與呂萬堡曾就應退還股東之股本及利潤,包括被上訴人個人向呂萬堡借貸部分,陸續結帳會算後,至85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呂萬堡3,800,340元,則當時被上訴人如確有為上訴人代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焉有不在屢次會算退還股本及利潤時,主張扣抵或列入會算之理,自與常情不符。
(二)又被上訴人與呂萬堡係兄弟關係,自7、80年間即有資金往來,共同投資不動產,且被上訴人屢向呂萬堡借貸金錢周轉,因時間久遠,僅尋得自79年12月間起至80年5月間之借款憑證,計有1,100餘萬元,而系爭代墊款業以呂萬堡對被上訴人之前揭部分借款債權抵銷清償完畢,故歷經近15年,被上訴人始未曾主張有該債權。再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被上訴人就萬豊公司之上開投資建案,曾分6次退還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時,如上開代墊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不要求上訴人清償或直接從退還之投資款中扣抵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因呂萬堡及另一股東林雨章因工程獎金問題,拒絕對保、撥付等手續,所以才代償上訴人所積欠萬豐公司之價款,是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萬豐公司欠款作為呂萬堡之工程獎金,為有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時為萬豐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亦無可能為過失誤撥款項,其公司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若為誤撥,當可自行匯回;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於代墊付款時,已知對呂萬堡及上訴人不負債務,其仍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應由其釋明對上訴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對呂萬堡債務清償之證明。本件上訴人為呂萬堡之妻,僅為萬豊公司之人頭股東,雖知被上訴人代墊借款之行為係清償對呂萬堡於79年12月間至80年5月間之借款,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受領人。又被上訴人以自己票據向萬豊公司支付之行為,事前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亦未獲同意,事後知悉並因被上訴人與呂萬堡素有金情往來,而認為係清償借款,故而於原審均主張該筆債權債務已不存在,其後進行之會算均無將該筆金額計入,則其債權是否存在,尚有可議。
(三)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本件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消滅,惟被上訴人對毫無金錢借貸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為代墊清償,此係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特殊不當得利;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94年台上897號)。本件被上訴人之代墊清償絕非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匯入自己所掌管帳戶),而係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債務係存在於萬豐公司及上訴人之購屋欠款,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代墊清償,其原因為呂萬堡之借款債權或獎金,自當構成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
參、本件兩造經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呂萬堡、上訴人前同為萬豊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曾於84年5月3日以其名義向萬豊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總價款463萬元,並指定登記予呂亞力名下。嗣並於89年3月22日轉售登記予訴外人陳靜吟。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其中房屋款60萬元、土地款21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11月23日、85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09-7帳號之同面額支票代為墊付。
(三)對於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會算表影本、建物異動索引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會算表影本、101年2月3日支票存根聯4紙影本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呂萬堡前同為萬豊公司之股東,曾於84年5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萬豊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總價款463萬元,並指定登記予呂亞力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其中房屋款60萬元、土地款21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11月23日、85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09-7帳號之同面額支票代為墊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異動索引清冊、萬豊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客戶繳款明細卡、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為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就該價款既未實際支付,而由被上訴人代其墊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付該系爭不動產價款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業已清償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計278萬元。
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債務係存在於萬豐公司及上訴人之購屋欠款,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代墊清償,其原因為呂萬堡之借款債權或獎金,自當構成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間,即上訴人對萬豐公司確實負有給付278萬元價款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付款,並非明知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而給付,即非「非債清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非債清償,不能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以其他債權抵銷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代墊前揭系爭款項之事實,既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一)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雖提出會算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觀諸該會算表內容可知,係就被上訴人與呂萬堡間之相關帳務陸續進行結算,其會算之帳目,並不包含系爭代墊款項在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萬豊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對萬豊公司所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為代墊行為;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者係上訴人,與呂萬堡、呂亞力無涉。則被上訴人就與呂萬堡間之相關帳務進行會算之際,未提及上開代墊款項,自難謂與常情相違。另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退還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而該投資款係呂萬堡投資萬豊公司興建上開建案之資金,當時被上訴人為萬豊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當初顯係代表萬豊公司處理與呂萬堡間上開建案相關投資款返還事宜,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擔負之系爭代墊款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扣抵萬豊公司應退還呂萬堡之上開投資款。是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系爭代墊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實體上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其義務人則為上訴人,而非呂萬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呂萬堡借貸款項未為清償乙節,縱然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呂萬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不當得利應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