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謝金印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 林啟源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起訴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增加生活上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79,805元(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4,927,042元,已於原審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金額),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6,188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狀,惟查其書狀內容僅記載新增請求牙齒及齒模重建費100萬元及改依新調整之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增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差額50,607元,合計追加請求1,050,607元本息,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內容,經本院闡明結果,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判決並無不服,其提出上訴狀之真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31頁反面),同日並提出書狀,減縮主張牙齒及齒模重建費為81萬元,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0,607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4頁);復於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01年4月7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72頁)。核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牙齒斷裂、脫落傷害,需進行牙齒及齒模重建,及因本件訴訟期間勞工基本工資調整,主張改依新標準計算等情,主要爭點皆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數次變更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上午,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載運牧草,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在新街高幹7-1X10號電線桿旁,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騎至系爭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車身,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存有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理解力、智力衰退及人格改變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9,263元、看護費18萬元(嗣於原審100年12月
29日期日減縮看護費之請求為165,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27,04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79,805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8,007元、看護費165,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36,807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560,314元,再以被上訴人負擔40%與有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536,188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188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亦受有下列損害:⑴牙齒及齒模重建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經童綜合醫院評估牙齒及齒模重建費用需81萬元。按損害賠償原則係回復被害人原狀,且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5日回函說明二記載「如以植牙為目的則以上全為必要治療費用」,故植牙費用81萬元為必要費用。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差額:原判決關於勞工基本工資係以每月17,280元計算,然勞工基本工資已調整為每月18,880元,以調整後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487,414元,爰追加請求其差額50,607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0,607元,而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0,607元,及自101年4月7日(即被上訴人101年3月27日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即有智能障礙及慢
性精神疾病,應無工作能力,且實際上並無工作,能否以一般勞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非無疑。
⒉精神慰撫金:原判決酌定9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對上訴人而言負擔過重,請求予以酌減。
⒊牙齒及齒模重建費:被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自費項目
同意書」未經其簽名,被上訴人亦未開始治療,且依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5日函覆說明,當時情況植牙非必要治療,故如仍須治療,應以「假牙最低價格」為基準,依童綜合醫院估價單所示,在11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關於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牙齒損害在車禍時就已發生,至於何時裝假牙、請醫師評估和知悉損害時間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知悉在後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為中度智障之殘障人士,亦無駕照,本不該騎乘機車,其騎乘機車本身就是製造危險源,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70至80公里,遠超過法定限速(50公里),又在超越訴外人 洪英富 之機車時,不僅蛇行,還回頭看洪英富,以致在車速甚快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剎車減速,直接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反觀上訴人駕駛六輪拼裝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已暫停查看左右無來車後,始再啟動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六輪拼裝車車體較大,起速較慢,且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心點,如被上訴人在法定速限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剎車之準備,絕不會撞擊上訴人之拼裝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參酌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人洪英富於99年3月8日案發當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內容,未能依據全部之證據資料為全盤之考量,尚不可採。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過失重大,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唯一過失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72-73頁):
(一)上訴人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載運牧草,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在新街高幹7-1X10號電線桿旁,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拼裝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中樞神經系統存有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
(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經彰化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被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
(五)兩造對本件起訴範圍經原判決認定之下列損害金額:醫療費用58,007元、看護費165,000元、計程車費500元,均同意不予爭執。
(六)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以被上訴人車禍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7,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69.21%,車禍後之失能等級為3,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為100%,相差比例30.79%,均同意不予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與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中樞神經系統存有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且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車禍亦導致癲癇之傷害,惟經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自91年3月份起即被鑑定為「罹患慢性精神病,致功能退化,已達中度殘障等級」、「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受此慢性精神病影響,致功能退化,自92年12月起已連續3年均評定為中度殘障等級」,有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社障字第0990276805號函檢送人口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明德醫院鑑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原審卷21-63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即經明德醫院醫師診斷:「疑似器質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幼年期熱痙攣、疑似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其同日施作之心理學測驗記載:「病患林啟源於5-6個月大時,曾連續發燒3天,之後有疑似熱痙攣症,……,唸國二時曾突然昏倒呈現抽搐現象、雙眼上吊情況」等情,有明德醫院函送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9頁及證物袋內病歷影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癲癇」病症係在本件車禍前即存在等語,即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癲癇症狀,確係本次車禍造成,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不爭執其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8,007元、看護費165,
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計程車費500元之損害,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不予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原審囑託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失能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其失能等級為7,而於車禍後迄今之失能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其失能等級為3,有該院100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440號函附之精神報告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42-145頁)。原審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7,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69.21%,車禍後之失能等級為3,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為100%,相差比例30.79%,業經兩造於本院表明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⒍),則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79%之損害。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即有智能障礙及慢性精
神疾病,應無工作能力,且實際上亦無工作,能否以一般勞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非無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函送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1-52頁);又被上訴人自96年至100年度間並無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被上訴人之歷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4-4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車禍前其尚有其他工作等情,則依上開資料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起實際有從事工作等情。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之失能狀態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較一般人勞動減損比例為69.21%,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全無工作能力,即不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車禍前後之勞動減損比例差額為30.7
9%,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前4年內雖未實際從事工作,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因車禍受傷致其原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無工作等情,否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主張自99年3月
8日車禍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又7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9頁),參酌其前揭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99年3月8日車禍時起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又7月(未滿1月以1月計),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436,807元【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其計算式為:(17,280×12×22.0000000×30.79%)+(17,280×12×〈22.0000000000.0000000〉×7/12×30.79%)=1,43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原有部分工作能力,則本院認本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工資,再依其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之差額比例依前揭方式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適當,上訴人爭執不應按上述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尚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主張基本工資已調整為每月18,880元
,依該調整後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487,414元,爰追加請求其差額50,607元,及請求牙齒及齒模重建費81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牙齒及齒模重建費是後來經過醫師評估,才有辦法確認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之傷害,即受有需支付費用進行牙齒及齒模重建治療之損害,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尚與被上訴人知悉治療費用所需金額之時點無涉。且被上訴人所受影響勞動能力之傷害,於車禍時即已發生,且其於原審即已起訴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807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起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發生車禍,遲至101年3月27日時始追加請求牙齒及齒模重建費用及增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金額(見本院卷3頁),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右上及右下第一小臼齒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右下側門牙至左下側門牙牙齒脫落、雙足擦傷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亦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有記憶力、智力減退、行為退化及認知功能障礙,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原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當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其所受傷害非輕,精神上極為痛苦;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其係務農,僅向他人承租7至8分地耕種,每年淨收入僅6至7萬元,且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健康不佳,尚須扶養妻子,一部農用拼裝車,在本件車禍肇事後,已被警察局沒收夾毀,其名下原有兩棟房屋,已拆除其中一棟等事實,及上訴人97年、98年薪資所得均為13,178元,99年薪資所得為96,571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車1部等情(兩造財產情形詳見原審卷23-28頁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9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560,31
4元(計算式:58,007+165,000+500+1,436,807+900,000=2,560,31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時速約70、80公里超速行駛,且為殘障人士,亦無駕駛執照,在超越證人洪英富所騎之機車時,不僅蛇行,還回頭看洪英富,以致在車速甚快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剎車,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右側前後車輪中間之車台鋼骨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輕,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尚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即有過失。
⒉次查,被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此為其於刑事偵查中自承(
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9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目擊證人洪英富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99年3月8日早上9點44分左右,是否有在彰化縣○○鄉○○村○○道路看到機車與拼裝車發生車禍的過程?)有,我由東往西方面行駛,我看到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騎很快,從我後面超車,他超過我之後還回頭看我,後來直接從被告的拼裝車前車輪後方撞上去,撞到之後,我將機車騎到前面,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說他要打電話報警,我說不用,我騎機車去派出所報警就好了。(問:超車的騎士,要超車的時候,你看前面能看到被告的拼裝車嗎?)那時候還沒有看到。(問:告訴人超車的時候,你自己的車速為何?)我車速大約5、60公里。(問:你說騎士超車的時候,他超車的情形是怎樣,是否蛇行?)他有蛇行,那時候我在他前面,不知道是不是很趕,發生車禍的時候,也沒有減速。…(問:你說他超車的時候還有回頭看你,是超過之後才回頭,還是超車當時?)他是超完車之後才回頭看我,他就是因為回頭才會撞到頭。(問:你在筆錄中有說,被告所駕駛的拼裝車,當時有停在十字路口之後才又啟動?)我印象被告在十字路口有放慢速度慢慢的往前但沒有停下來,告訴人超過我的時候,被告的車就慢慢的過來了,告訴人只顧著看我就撞上去了,但是告訴人的機車超越我的時候被告的拼裝車還沒有駛入交叉路口,後來他有看到被告的車,應該是想要超車而沒有剎車,沒有閃過所以直接撞上被告的車。(問:依照你當時的情狀判斷,騎士的車速大約多少?)他的速度應該有7、80公里。(問:根據當時的情況,那個騎士會撞上被告的拼裝車,跟他回頭有沒有關係?)應該是有關係,因為他回頭看我,再往前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洪英富在99年3月8日案發當日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6693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無駕駛執照,
仍任意駕騎機車,且於案發時車速甚快,於加速超過證人洪英富所騎之機車後,猶回頭看洪英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車身,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甚為重大,應為本次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然上訴人於刑案中亦自承其未注車前狀況,肇車前未看到被上訴人之機車,依行車方向而言,上訴人是左方車,而被上訴人是右方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被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本次車禍,亦有過失,已詳如上述,其應為本次車禍肇事之次因,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⒌另刑事一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一謝金印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啟源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照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僅將第二項之文字修改為:「林啟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鑑字第099560243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0418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9至52、66頁)。
惟查,刑事一審係於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完畢後,始於100年3月3日傳喚證人洪英富到庭作證,是上開鑑定機關僅參考兩造之警詢筆錄、現場圖、肇事相片等佐證資料,再依據路權歸屬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51至52頁),未及審酌證人洪英富於刑事一審所為上開證述;且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開鑑定機關亦未參酌證人洪英富在99年3月8日案發當日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內容,足見其鑑定時所採憑之資料顯非完整,而未能依據全部之證據資料為全盤之考量,是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僅負擔3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68,094元(計算式:2,560,314×30%=768,094)。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36,188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8,094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860,607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