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 賴方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鐘榮宏
方凰海 陳柏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先位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備位則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協議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經本院審理後,減縮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減縮),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振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馨公司)負責
人 蕭明輝 之介紹,並以上訴人成立之「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下稱馬術潛能公司)籌備處」所印製之馬場招募說明書內附有會員申請表,載明提供相關服務及享有權益,乃申請加入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於95年4至6月間,各自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未依上述廣告及申請表內容設立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僅設立資本額50萬元之馬術潛能公司,且股東名冊上亦祇列計上訴人及蕭明輝二人為股東,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該公司股東。嗣後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公司登記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 陳明乾 、 賴良森 ,並完成變更登記,現因馬術潛能公司已經移轉他人並停業。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振馨公司及「馬術潛能公司」於96年8月25
日另簽立之營業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指訴外人振馨公司)基於原有之合作關係所招募之會員股東(計有 王明祥 、陳柏勳、 蕭敦勝 、鐘榮宏及方凰海5人),乙方(指上訴人)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障其入會時與甲方所享有之股東權益(相關權益均載於會員股東入會時乙方所提出之書面)。乙方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如違反雙方前述關於會員股東之權益時,應連帶賠償各股東新臺幣78萬元;各股東對於乙方及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就前開賠償責任享有直接請求權」,故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既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享有前揭會員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78萬元。
㈢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已無經營馬術潛能公司之可能
,上訴人係已違反專業經營該公司之義務,且該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停業至今,於客觀上亦無營業之可能。另股東會員權益具有專屬性,非第三人所能提供,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員權益,其基礎來源係馬術潛能公司,而非環球馬術公司或都會馬場,亦非渠等所能取代。上訴人與渠等法律關係未明,何以能承諾以渠等來保障被上訴人對於馬術潛能公司之股東會員權益。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都會馬場」或「環球馬術公司」同意承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其真正,況都會馬場已停止營業;而環球馬術公司則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渠等已無實現其債務承擔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馬術潛能公司已經移轉他人並停業,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入會時上訴人提出書面所載之會員股東權益」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否認被上訴人之權益得以在上訴人提出之都會馬場獲得保障,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轉讓與他公司之條款,上訴人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況上訴人將馬術潛能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陳明乾、賴良森等人,並未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該股份轉讓之事項上訴人業已開設都會馬場,並於營運中,應解為上訴人實際上已履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股權之登記,既不生權利發生、移轉或消滅之效力,自無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又觀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會員股東身分及權益均受有保障,並於上訴人所設之都會馬場實現中。縱使馬術潛能中心與都會馬場之設立位置不同,惟其所應保障股東會員權益之設施,並無減少,而都會馬場位於都會公園附近,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減損,被上訴人以出資時之基礎條件不同而不認同,實為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預計以5,500萬元為資本,在訴外人振
馨公司之承租土地上設立公司,以經營馬場業務,乃先於96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振馨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經營馬場所需之馬匹、設備、會員及一切可搬移的軟硬體,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訴外人振馨公司則以上開土地之48個月之使用費用及原場地上之停車場設施及景觀,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其餘不足之資金2,700萬元,則約定由訴外人振馨公司負責對外招募股東30名,每股出資90萬元入股,上訴人隨即印製「馬場招募說明書」、「臺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會員申請表」,交由當時擔任訴外人振馨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蕭明輝,持以招募股東。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振馨公司於96年3月1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約定成立馬術潛能公司,董事長為賴方乙,總經理為蕭明輝,並約定股東會員每股90萬元及股東會員權益內容。⑶訴外人蕭明輝嗣向被上訴人陳柏勳、鐘榮宏及方凰海三人介
紹入股權益,被上訴人三人因認如出資90萬元入股,即可成為股東會員,將來「馬術潛能公司」設立後,非但可享有公司1.64%之股利外,每年尚可享有使用馬場之權利,乃分別簽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公司會員申請表」,並依約先後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及6月20日,分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以「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前揭出資,均與訴外人振馨公司補足200萬元出資無關。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振馨公司於9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馬
術潛能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同意人,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振馨公司)基於原有之合作關係所招募之會員股東(計有王明祥、陳柏勳、蕭敦勝、鐘榮宏及 方鳳海 〔應為方凰海〕等五人),乙方(即上訴人)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障其入會時與甲方所約定享有之股東權益,乙方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如違反雙方前述關於會員股東之權益時,應連帶賠償各股東新台幣78萬元,各股東對於乙方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就前開賠償責任享有直接請求權」。
⑸馬術潛能公司於96年7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
,股東賴方乙(出資額25,000元)、蕭明輝(出資額475,000元), 嗣賴方乙 、蕭明輝於96年9月25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給陳明乾、賴良森,並於96年10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並由賴良森擔任董事。
⑹馬術潛能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停業迄今,賴方乙雖於98年
6月另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成立「都會馬場」,然於101年3月停業,又於101年1月在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區成立「環球馬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78萬元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間,預計以5,500萬元為資
本,在訴外人振馨公司之承租土地上設立公司,以經營馬場業務,乃先於96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振馨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經營馬場所需之馬匹、設備、會員及一切可搬移的軟硬體,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訴外人振馨公司則以上開土地之48個月之使用費用及原場地上之停車場設施及景觀,作價1,400萬元供為出資;其餘不足之資金2,700萬元,則約定由訴外人振馨公司負責對外招募股東30名,每股出資90萬元入股;嗣向被上訴人三人介紹入股權益,被上訴人三人因認如出資90萬元入股,即可成為股東會員,將來「馬術潛能公司」設立後,非但可享有公司1.64%之股利外,每年尚可享有使用馬場之權利,乃分別簽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公司會員申請表」,先後於96年4至6月間匯款上訴人所指定以「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即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各出資入股「馬術潛能公司」,依約得享用該公司所承諾之前揭股東權益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入股後所得享有之股東會員權益為:「l.享有臺
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馬場設施,每日兩節,每節50分鐘之騎乘權利。2.享有騎乘卷每節50分鐘,每張售價1,200元,5折優待。3.享有股東會員餐飲卷7折優待。4.享有兩名馬術教學保證班。5.享有兩名全套馬裝7折優待。6.馬匹寄養7折優待。7.享有貴賓專屬視聽KTV會議中心,每週2小時。8.前一年享夜間免燈光費,假日免加成費。
9.享有專屬商務秘書及專屬馬匹、馬舍茶坊、VlP室、景觀區、餐廳、騎乘區。10.享有股東會員1.64%之股利,前8年公司至少核發價值5萬元之會員卡。11.96年5月底入股完成手續者,加贈騎馬券100張,每張50分鐘,售價1,200元,總價值120,000元。」等情,業有「台中馬術潛能休閒中心會員申請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亦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振馨公司於96年8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馬術潛能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同意人,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振馨公司)基於原有之合作關係所招募之會員股東(計有王明祥、陳柏勳、蕭敦勝、鐘榮宏及方鳳海〔應為方凰海〕等五人),乙方(即上訴人)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障其入會時與甲方所約定享有之股東權益,乙方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如違反雙方前述關於會員股東之權益時,應連帶賠償各股東新台幣78萬元,各股東對於乙方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就前開賠償責任享有直接請求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馬術潛能公司」於96年7月3日完成設立
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賴方乙(出資額25,000元)、蕭明輝(出資額475,000元),嗣賴方乙、蕭明輝於96年9月25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給陳明乾、賴良森,並於96年10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並由賴良森擔任董事;嗣馬術潛能公司於97年11月15日起停業迄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享有馬術潛能公司之前揭股東權益等情,亦堪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另設立環球馬場,得以提供被上訴人享有相同之前揭股東權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98年6月另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成立「都會馬
場」,然於101年3月停業,嗣其於101年1月另在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區成立「環球馬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股東臨時大會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知該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 張秀珍 另成立「環球馬術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明道大學簽立產學合作合約,因而遭擔任監察人之上訴人及其他董事 劉品蕙 、 賴家芸 開會決議解除張秀珍之董事資格,另選任劉品蕙為董事長及負責人,故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若屬真正,則因明道大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之對象為「環球馬術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環球馬術休閒有限公司」,上訴人或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是否有權決定環球馬場之使用權益,顯有疑問。再揆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秀珍間之爭議,上訴人又如何能提供被上訴人享有環球馬場1.64%之股利?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提供被上訴人在明道大學校區之「環球馬場」享有前揭股東權益,顯屬不實。
⑵退步言之,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入股之公司為馬術潛能公司
,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均為馬術潛能公司所投資設立之馬場,則上訴人主張以其他公司所成立之環球馬場提供股東權益作為替代給付,已與契約義務之本旨不符。況上訴人所稱之「環球馬場」設處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區,距離兩造原約定馬場地點甚遠,更不符兩造原約定契約給付義務之本旨,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前揭股東權益之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停止條件,應認即已成就。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前揭股東權益
之給付義務,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