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蓮香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竣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昇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冠竣、林昇永均緩刑參年,併應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蓮香(綽號「娃娃」)於民國99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UT中部人聊天室結交網友 江侑達 (原名 江盛聞 ),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9日,透過上開聊天室向江侑達佯稱:因汽車壞掉送修,維修廠向其催討維修費用,且須繳納酒駕罰單,而急需用錢等語,向江侑達借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江侑達告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申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江侑達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彰化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黃蓮香之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自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黃蓮香上開線西郵局帳戶內,黃蓮香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發送簡訊告知其將在「初五」返還等語。其後,江侑達多次撥打電話與黃蓮香催討借款,黃蓮香均拒接江侑達電話,江侑達始知受騙。
二、黃蓮香於99年6、7月間,透過網路UT中部聊天室結交網友 陳世昌 ,並互留雅虎即時通帳號。黃蓮香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1日在網路即時通上假意願以3千元為代價與陳世昌為性交易,經陳世昌應允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蓮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線西鄉溫仔村寶安宮後方之籃球場見面。2人見面後,陳世昌便依黃蓮香之提議,駕車搭載黃蓮香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209號房擬進行性交易。黃蓮香則利用褪去衣褲之際恰接獲他人電話之機會,向陳世昌訛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現在已在其住處等候,要求修理費用,其急需用錢等語,遂開口向陳世昌借款,使陳世昌誤信為真,隨即與黃蓮香一同至七星汽車旅館附近之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於提款之時,黃蓮香又向陳世昌訛稱需4萬餘元方足夠等語,陳世昌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在臺北 富邦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交與黃蓮香。黃蓮香於臨走前,並向陳世昌佯稱:其每月20日領薪水,每月將還1萬元之借款等語,使陳世昌不疑有他。
三、黃蓮香向陳世昌詐得5萬元現金後,食髓知味,於99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先向 黃家騏 稱其被友人毛手毛腳,要黃家騏為其討回公道,再由黃蓮香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去電向陳世昌表示今日要還錢等語,陳世昌則在電話中表示須加班後始能相約見面,方於下班後去電與黃蓮香相約見面地點。隨後,黃家騏便邀林昇永、黃冠竣,由林昇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蓮香、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一同前往。抵達 萊爾富 便利商店後,黃蓮香等4人即約明由黃家騏冒充黃蓮香之丈夫,林昇永、黃冠竣則在旁助勢。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明知黃蓮香對於陳世昌並無債權存在,竟與黃蓮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後述之分工。迨陳世昌於99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與和線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後,見黃蓮香1人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木椅上,未發覺有異而下車步行靠近黃蓮香,並坐在黃蓮香對面,在旁伺機行動之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見狀立即出現,由黃家騏坐在黃蓮香旁,黃冠竣站在一旁(時而坐在陳世昌旁),林昇永坐在陳世昌之機車上(時而靠在機車旁)手持磚塊把玩,並將磚塊放在陳世昌機車坐墊上。此時,黃家騏佯裝為黃蓮香丈夫,質問陳世昌與黃蓮香一同至七星汽車旅館之事如何處理,要陳世昌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黃冠竣、林昇永則在一旁幫腔要求陳世昌提出和解條件,林昇永並嚇稱:「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會放你走,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方式威嚇,致陳世昌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由林昇永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紙、筆及印泥等,迫使陳世昌簽立和解切結書並按捺指印,且由黃蓮香填載陳世昌除同意免除其前述5萬元借款,另用10萬元和解去旅館事件等原因內文。旋由黃冠竣陪同陳世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陳世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因受限於每日領款上限,陳世昌僅自其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分3次領出共計現金10萬元。黃家騏等人仍未滿足,欲待午夜12時過後再行提領,即向陳世昌表示要駕車帶其逛逛,續為談判,陳世昌誤以為黃家騏確為黃蓮香之丈夫,且所提領之10萬元尚未完成交付,遂由林昇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蓮香坐在副駕駛座,黃家騏、黃冠竣將陳世昌夾在後座中央之方式,將陳世昌載往彰化縣○○鄉○○路與永安北路口 彰濱 工業區海邊,由黃家騏嚇令陳世昌將領出之10萬元交出,再轉交與黃蓮香。林昇永則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一旁嚇稱:「會不會游泳?要斷手斷腳」等語,使陳世昌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使陳世昌在上開和解切結書上由黃冠竣所填載「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10萬元整」等字內,書寫同意給付黃蓮香1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在10萬元上按捺指印,再由林昇永開車,黃蓮香坐在副駕駛座,黃家騏、黃冠竣將陳世昌夾在後座中央之方式返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命陳世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陳世昌不敢不從,在黃家騏監視之下,陳世昌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前揭帳戶之餘額,並將交易明細表交付黃家騏查閱,後於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分3次領出共計6萬8千元,黃家騏並察看陳世昌所領之交易明細表餘額僅剩482元無誤,方一同返回車上,由陳世昌將領出之6萬8千元交與黃家騏,黃家騏等人始讓陳世昌騎駛機車離去,以此恐嚇之方式取得現金16萬8千元得逞,隨之黃蓮香等人一同前往黃蓮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黃蓮香在其住處門前交付8萬元與黃家騏,黃家騏在黃蓮香住處附近之塭仔公園前,再將所分得8萬元中之2萬元分與黃冠竣、林昇永各1萬元,所餘8萬8千元均歸黃蓮香所有。嗣陳世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7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等人,並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許、中午12時45分許,在黃蓮香上址住處內,扣得黃蓮香上開朋分花用之餘款8萬7千元及黃冠竣所交付其朋分所得餘款9千6百元,共計9萬6千6百元(業經陳世昌領回,以下扣得款項亦同)、其所有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雅虎即時通交談歷程記錄光碟1片;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扣得黃家騏朋分花用餘款(含向林昇永領回之1萬元)6萬4千元、本案無關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得黃冠竣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林昇永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20之6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四、案經江侑達、陳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蓮香、黃冠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蓮香、黃冠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各該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述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各該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部分:
㈠、詐欺告訴人 江宥達 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江宥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132至135、202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江宥達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存發話人即綽號「娃娃」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36、137頁),且有證人江宥達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黃蓮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申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63反面頁),足徵被告黃蓮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詐欺告訴人陳世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及其反面、32、114至115頁),且有證人陳世昌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含七星汽車旅館照片、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85上方頁),足徵被告黃蓮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冠竣則辯稱:當日伊只有旁邊,沒有幫腔要被害人陳世昌提出和解條件等語。被告另稱:當日係黃家騏叫伊開車載黃家騏去便利商店,伊事先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世昌除於警詢、偵查指證述(見偵卷第29反面至31、116至120頁)外,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案發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後,請把當天的事情再說一次?)當天黃蓮香說要還我錢,我到萊爾富的時候,看到黃蓮香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就騎車過去,坐到她對面跟她講話,後來三個男生就突然出現,一個坐在我機車上,那個坐在機車上的男生,我現在指認是在庭被告林昇永,他有時候靠著機車,有時候坐著機車,拿磚塊放在我的座墊上,另外一個坐在我的椅子旁邊,經我在庭指認是被告黃冠竣,另外坐在我正對面,黃蓮香有時候坐在他旁邊有時候站起來,那個坐在我對面的男生,自稱是黃蓮香的丈夫,經我指認是在庭被告黃家騏,自稱她丈夫的黃家騏說黃蓮香是他老婆,問我汽車旅館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旁邊的男生一直在吆喝,趕快跟他和解,所以我在被迫下提款2次,共16萬8千元。(問:當初為何你要領這些錢,他們到底是如何跟你講?)我問黃蓮香說你不是離婚了嗎,她說她沒有離,然後被告黃家騏就兇我,說那要怎麼解決,他一直問我要怎麼解決,那時候我很慌,不知道要怎麼解決,然後旁邊的人就說趕快和解,他們就讓我寫和解書,我不太會寫,我寫到一半,黃蓮香就把它繼續寫完,後來林昇永、黃冠竣叫我領錢出來,林昇永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你回去。』,中間還有提到要把我斷手斷腳,這也是林昇永講的,還有一些細節我現在沒有辦法記憶,黃冠竣話比較少,他坐在我旁邊……。(問:誰提議要拿錢出來解決,和解書是誰拿出來給你簽的?)……和解書是男生去買的,但我只能確定不是黃家騏買的,因為他一直在跟我講話,所以就是另外兩個男生其中一個或兩個人一起去買的,他們去買紙、筆、印泥回來,後來在寫切結書的時候,要寫多少錢我不知道,黃家騏叫我說看你要寫多少自己寫,但不要給我亂寫,意思就是不能寫太少,和解切結書不是我的字,後面兩、三行是我的字。『本人甲方陳世昌,保證不再與乙方黃蓮香再有任何見面往來,包含電話之聯絡,不予通話』這是我的字,『原因:因為陳世昌約黃蓮香出去事後載去旅館七星對黃蓮香有毛手毛腳,而事後陳世昌又借黃蓮香五萬元,後陳世昌有說五萬元不再跟黃蓮香拿,後陳世昌希用台幣拾萬元整合黃蓮香合解,去旅館事件』這都是黃蓮香寫的,拾萬元本來是空格是我填上去的,『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拾萬元整』這幾個字,只有拾萬元是我在海邊他們逼我寫的,其餘補上去的字是誰補的、在那邊補的我忘記了,這看起來不像黃蓮香的字。……手印是黃家騏跟林昇永叫我蓋的,在萊爾富跟海邊都有蓋手印,海邊是蓋『尚有餘款十萬元』十萬那兩個字的手印,其他手印都是在萊爾富蓋的,是第一趟在萊爾富蓋的,所以就是第一趟去提款前在萊爾富都已經完成了,只有尚有餘款多少錢是空白。(問:誰跟你一起去便利商店提款?)第一次是被告黃冠竣跟我一起進去,他站在我提款機看,他專程跟進去,他不是湊巧去買飲料,他在那裡看,他沒有講話,當天最高限額十萬,我就領十萬,第一次我沒有印明細單,他們也沒有要求,我領了出去之後,他們說要載我去逛逛,沒有說地點,就把我帶到海邊,我那時候很怕,我很想走,在萊爾富裡面我沒有機會跟店員講話,因為被告黃冠竣一直跟在我旁邊,我有猶豫,但是我那時候我真的很怕,所以我就真的跟著他們上車,沒有人拿石頭逼我上車,對話的過程中就是被告黃家騏說要帶我去走走,他們不滿意我領出來的錢,被告黃家騏不滿意我寫的切結書,因為我當時寫用10萬元和解,加上之前的5萬元,總共15萬元,黃家騏表示不滿意,所以表示出去再談。(問:檢察官問在車上就拿錢,還是出去才拿錢?)……之後到海邊,大家都下車,車子停在防波堤旁邊,大家都站很近,……,我到海邊之後,被告黃家騏叫我再補寫尚有餘額要填多少錢,他也有恐嚇我不要亂寫,我又再補寫十萬,另外兩個男生也有出言恐嚇我,但我印象最深是林昇永問我會不會游泳,叫我自己下海跳,我真的很害怕會被丟下海,黃蓮香一直蹲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問:有沒有人說斷手斷腳?)那是在萊爾富講的,是第一次提款前,林昇永講的,但是到了海邊林昇永是問我會不會游泳,叫我自己下去。……(問:到了超商之後是誰跟你進去領錢?)被告黃家騏跟我進去,他開始跟在我後面,後來領完錢他要看,我就把交易明細表給他看,所以監視錄影帶有拍到我拿明細表給他看的動作。(問:後來有叫你做什麼嗎?)後來黃家騏又叫我出去然後上車,我把六萬八交給黃家騏,其他三個人也在車上看。第一趟的錢是在海邊交給黃家騏,黃家騏當場再轉交給黃蓮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7反面至119反面頁),互核大致相符,上揭事實,並經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陳世昌與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更是互不相識、未存仇隙, 經渠 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反面、23、26反面頁),證人陳世昌應無攀誣構陷被告黃蓮香等4人之虞,則證人陳世昌所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陳世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世昌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含七星汽車旅館照片、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萊爾富便利商店照片、彰化縣○○鄉○○路與永安路口之彰濱工業區、被告林昇永上揭住處照片、被告黃蓮香上揭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黃蓮香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70、至72、76至83、85下方、86、87上方、88至90頁、原審卷第83頁)。至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昇永說斷手斷腳係在第一次提款前等語如前,然其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在海岸交付10萬元現金後,他們仍不滿意,(林昇永)還揚言要把伊推入海邊、讓伊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30反面、117頁),衡以證人陳世昌在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而偵訊筆錄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亦較接近,其記憶較為深刻清楚;而其在原審作證時己距案發時間一年有餘,其記憶難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化模糊,故認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所述,較趨近真實。再查,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雖就何人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紙、印泥等物不予確定,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昇永去買紙、筆、印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核與其於警詢之初陳稱一致(見偵卷第12頁),堪認關於證人陳世昌簽立和解切結書所用之工具,應為被告林昇永所購置屬實。至被告黃蓮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另陳稱黃冠竣也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1反面頁),應屬記憶錯誤。
㈡、又共同正犯有假冒被告黃蓮香的丈夫一事,已經被告黃蓮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再者,共同被告黃家騏陪同證人陳世昌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要求陳世昌列印交易明細表供其查閱,業經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118頁、原審卷第119頁),另揆諸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穿著黑色短褲者乃為被告黃家騏,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細觀被告黃家騏之左腳係朝向正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證人陳世昌(見偵卷第80頁編號⑦之照片),足認被告黃家騏當時確有監督證人陳世昌領款,否則豈有如此之舉。另被告黃蓮香在其住家門口分與黃家騏8萬元,黃家騏再把錢分給林昇永、黃冠竣等情,據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23反面、187頁),且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經黃冠竣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確有此事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黃家騏、黃蓮香、林昇永、黃冠竣等人向證人陳世昌恐嚇取得金錢後,黃蓮香即與黃家騏、黃冠竣一同至KTV唱歌,黃家騏並從分得款項中支付購買檳榔、酒、唱歌費用等共計6千元等情,經證人黃蓮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員警自被告黃家騏身上扣得6萬4千元,如加入上開花費(6千元),即7萬元,恰與被告黃家騏於警詢中所陳:
伊個人獨得7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反面頁)。
㈢、被告黃冠竣雖為前開辯解,惟:⒈被告黃蓮香夥同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由被告黃家
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向證人陳世昌就汽車旅館一事進行索討賠償,證人陳世昌第一次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是被告黃冠竣跟著一同進去,被告黃冠竣係專程跟進去,站在陳世昌提款旁觀看,並非湊巧去買飲料等情,已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如前;被告黃冠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詰問證人陳世昌,其亦證稱:「(問:第一次是我叫你進去領錢的嗎?)第一次黃冠竣是跟我進去,他沒有跟我講話,因為他跟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店員講話,我是在寫完和解書後黃家騏跟林昇永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復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黃冠竣確進入該商店監督證人陳世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舉(見偵卷第77頁)。
⒉證人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家騏分得8萬元,在塭仔公
園分給林昇永、黃冠竣,是黃冠竣跟伊說有分得黃家騏所交付之1萬元等語,而被告黃冠竣於警詢之初自承:犯案後其等先開車回黃蓮香家,在黃蓮香家門前黃家騏叫伊去旁邊,拿出1萬元要給伊作費用,伊有問黃家騏這筆錢作何用途,黃家騏說伊有參加幫忙叫伊收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所 陳亦同 (見偵卷第159頁),且無積極事證可佐警、偵所述係出自於非法取供;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1萬元,但我把錢都給黃蓮香,我給黃蓮香9千6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反面、86頁),可見被告黃冠竣所辯,殊無足採。
㈣、被告林昇永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被告黃家騏、黃蓮香等人與證人陳世昌進行談判之際,被告
林昇永時而靠在機車,時而坐在機車上,並手持磚塊把玩,並將磚塊放在證人陳世昌機車坐墊上等節,業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如前,經被告林昇永對質詰問,其亦如是證述(見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昇永在旁邊有拿磚塊在嚇陳世昌,他拿磚塊在手上把玩,有時後又把磚塊放在機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反面頁),且 衡之 被告黃冠竣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林昇永有在地上撿一塊磚塊放在腳旁等語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林昇永辯稱其沒有拿磚塊把玩云云,衡非可信。
⒉被告林昇永出言恐嚇證人陳世昌,並對陳世昌揚言:「斷手
斷腳」、「會不會游泳」等節,已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在前,且此情亦經證人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林昇永所辯其沒有恐嚇陳世昌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林昇永曾取得被告黃家騏所交付之1萬元贓款乙節:除
經證人陳世昌、黃蓮香證述在卷外,被告黃家騏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分給林昇永1萬元,事後又向林昇永取回該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反面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家騏及林昇永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6、139反面頁、第179及其反面頁)。足見被告林昇永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原因,主要起因於聽從被告黃蓮香向渠等道稱被人毛手毛腳,故邀渠等討回公道所致,為被告黃蓮香於警詢、偵查所自承無誤(見偵卷第8反面、180頁)。次查,證人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林昇永跟黃冠竣知不知道你跟黃家騏不是夫妻?)他們都知道,我還沒有跟我前夫結婚時,黃家騏就認識我前夫,其他二個人不認識我前夫,我是離婚後回到家裡,黃冠竣跟林昇永有來我家聊過天,知道我跟黃家騏不是夫妻,而是朋友,黃家騏跟我說他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此情為被告黃冠竣、林昇永所不否認,則被告黃家騏佯稱係黃蓮香之夫時,被告黃冠竣、林昇永2人在場聽聞卻默不作聲,甚林昇永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順勢出言向證人陳世昌恫稱:「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會放你走,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迫使證人陳世昌提領10萬元,並簽立和解切結書,而該和解切結書除證人陳世昌、被告黃蓮香之筆跡外,另有被告黃冠竣之筆跡,此經原審當庭比對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之筆錄,該切結書上所載「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元整」,應為被告黃冠竣所撰寫無訛,且被告黃冠竣亦坦言確有像其所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2反面頁);復被告黃蓮香等人又將證人陳世昌帶往海邊,林昇永更向其恫稱:「會不會游泳?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得證人陳世昌聽命渠等行事,再度回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6萬8千元,綜觀上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蓮香一開始即有邀被告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等人向證人陳世昌索討錢財之計畫,然 自渠 等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即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夫,被告林昇永、黃冠竣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各節,每人並均分得如上之款項,益徵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是被告林昇永、黃冠竣等人辯稱:沒有參與、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又縱被告黃蓮香於犯後心有不安,擬返回所分得之8萬8千元,並向被告黃冠竣取回1萬元;被告黃家騏取回其交與被告林昇永之1萬元等情屬實,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蓮香詐欺犯行,及其與被告黃冠竣、林昇永共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蓮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包括言語、舉動,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則該強暴脅迫行為,不啻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黃家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被告黃冠竣、林昇永在場助勢而以前揭恐嚇之手段脅迫證人陳世昌交付現金,並簽立和解切結書,始讓證人陳世昌離開等情,渠等主觀上乃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並無剝奪證人陳世昌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且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拿石頭逼伊上車,對話的過程中就是被告黃家騏說要帶伊去走走,他們不滿意伊領出來的錢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再者,證人陳世昌第一次自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後,當時現金仍在其身上,其係因誤信被告黃家騏為被告黃蓮香之夫,方隨同被告黃蓮香等人進入車內續為談判,則證人陳世昌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拘禁,縱證人陳世昌之行動自由曾遭受影響,仍應屬於該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蓮香等3人任由被告林昇永先後對證人陳世昌出言恐嚇,均係因為向證人陳世昌索討錢財,而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黃蓮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黃蓮香、黃冠竣、林昇永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蓮香、黃冠竣、林昇永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黃蓮香曾於99年5月2日與案外人以類似手法向案外網友強取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至238頁、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竟食髓知味,再以上揭方式詐取證人江宥達、陳世昌財物,且夥同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恐嚇恫使證人陳世昌交付錢財,使證人陳世昌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紀,嚴重傷害證人陳世昌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其中被告黃蓮香於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分與證人江宥達、陳世昌均達成和解,且悉數清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證人江宥達、陳世昌供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頁、原審卷第59、121反面、183反面頁),被告黃冠竣則未承認全部犯罪,並酌之被告黃冠竣、林昇永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渠等各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得贓款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黃蓮香有期徒刑3月、4月、1年;被告黃冠竣及林昇永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黃蓮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及敘明:
㈠、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黃蓮香所有,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反面頁),供其用以為本案詐欺、恐嚇取財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蓮香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黃蓮香一開始係當面向被告黃家騏述說陳世昌對其毛手毛腳,遂邀被告黃家騏幫忙討公道,黃家騏便使用被告黃蓮香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聯繫被告黃冠竣、林昇永,在車上並沒有先談好等情,業經被告黃蓮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反面、123頁),是被告黃蓮香等人在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與證人陳世昌見面前,渠等尚未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蓮香雖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世昌到場,然此際於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間,基於上述說明,就此尚無共犯連帶責任之適用餘地。
㈡、至扣案之雅虎即時通交談歷程記錄光碟1片、共同被告黃家騏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冠竣所有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林昇永所有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係,依法自不予宣告。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黃蓮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黃冠竣及林昇永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黃冠竣及林昇永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尚非毫無悔意,且其等所取得之金額較少,並分別交還給黃蓮香及黃家騏,再交還給陳世昌等情,本院認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認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又為使其等二人知所警愓,復併命應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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