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呂萬能 被告 呂亞力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蕭阿煖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呂萬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阿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阿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蕭阿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阿煖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呂萬堡、蕭阿煖與原告同為訴外人 萬豊 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豊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84年5月3日以被告蕭阿煖名義購買萬豊公司投資興建之萬豊花園山莊編號A22號別墅預售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以另一被告呂亞力名義登記,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63萬元,除付清頭期款185萬元外,餘款擬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0萬元、土地貸款218萬元支付。嗣因被告呂萬堡與萬豊公司另一股東即訴外人 林雨章 間因工程獎金細故,拒絕辦理上揭貸款事宜,原告為顧及公司和諧,乃於85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原告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09-7帳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票款各為60萬元及218萬元支票2紙,代償上揭價款,後該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3月4日轉售登記予訴外人 陳靜吟 名下。則原告既代墊被告應給付之上開不動產價款278萬元,渠等自屬不當得利,且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原告代墊之上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所提出之會算表,僅係會算前半段,該會算表尚有後半
段。而依會算表後半段記載:「沿上頁89.11.15」,乃延續結算金額380萬0340元,再繼續為結算。其會算過程為第1次於87年9月29日,在南投計算公司分配金額、第2次於89年11月15日,在台中計算補貼被告呂萬堡利息58萬5836元、第3次於98年12月12日,在南投計算沙鹿土地(即原告所○○○鎮○○○段南勢坑小段85-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阿煖名下,於98年10月22日出售,價款953萬元)出售金額、銷售成本、分割裁判費等,以出售土地價款,還清積欠被告呂萬堡之451萬0340元(包括前述380萬0340元),尚結餘310萬9742元,被告呂萬堡至今仍未歸還原告。惟此與本件系爭代墊款無關。蓋整個前後會算表中,系爭代墊款,並未列入會算。
⑵原告於86、87、88年底,曾分別向被告呂萬堡催討系爭代墊
款,但被告呂萬堡均以待萬豊花園山莊建案每股分配27萬元付清後,才歸還該278萬元,原告乃於98年10月22日出售上開土地,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會算清楚。故原告已付清先前欠款,才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自79年12月5日起至81年6月4日止,雖曾向被告呂萬堡
借款1600萬元,惟原告皆有支付利息,並於82年3月1日起至82年11月30日止,已還清全部借款1600萬元,是被告呂萬堡對原告已無該借款債權。又系爭代墊款係在85年11月23日及85年12月30日發生,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以前開借款中之1100萬元與系爭代墊款抵銷,顯係錯置;且抵銷應向對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未見其等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同意抵銷,況被告已無抵銷債權存在,其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⑷又從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原告雖分6次共退還
被告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惟該投資款係被告呂萬堡投資萬豊公司興建上開建案之資金,屬萬豊公司之財產,而萬豊公司之退還股款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自無權扣抵退股款。故被告辯稱:系爭代墊款如未獲清償,原告不可能於退款時,不要求被告呂萬堡清償或直接從退款之投資款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蕭阿煖,依約蕭阿煖始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雖有簽發上開支票代墊系爭買賣價款278萬元,然被告呂萬堡、呂亞力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受有價金利益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呂萬堡、呂亞力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㈡又萬豊公司投資興建之上開建案於85年底完工交屋後,原告
與被告呂萬堡曾就應退還股東之股本及利潤,包括原告個人向被告呂萬堡借貸部分,陸續結帳會算後,至85年11月15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呂萬堡380萬0340元,則當時原告如確有為被告蕭阿煖代墊買賣價金,原告焉有不在屢次會算退還股本及利潤時,主張扣抵或列入會算之理,自與常情不符。
㈢另原告與被告呂萬堡係兄弟關係,自7、80年間即有資金往
來,並共同投資不動產,且原告屢向被告呂萬堡借貸金錢周轉,因時間久遠,僅尋得自79年12月間起至80年5月間之借款憑證,計有1100餘萬元,而系爭代墊款業以被告呂萬堡對原告之前揭部分借款債權抵銷清償完畢,故歷經近15年,原告始未曾主張有該債權。再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原告就萬豊公司之上開投資建案,曾分6次退還被告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時,如上開代墊款尚未清償,原告不可能不要求被告清償或直接從退還之投資款中扣抵之。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呂萬堡、蕭阿煖前同為萬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
蕭阿煖曾於84年5月3日以其名義向萬豊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不動產,總價款463萬元,並指定登記予被告呂亞力名下。嗣並於89年3月22日轉售登記予訴外人陳靜吟。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其中房屋款60萬元、土地款218萬
元,係由原告分別於85年11月23日、85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09-7帳號之同面額支票代為墊付。
⑶對於卷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轉帳
傳票影本、會算表影本、建物異動索引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會算表影本、101年2月3日支票存根聯4紙影本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異動索引清冊影本、萬豐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客戶繳款明細卡、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墊前揭系爭款項,然辯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以其他債權抵銷清償完畢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兩造所提出之會算表內容可知,係就原告與被告呂萬堡間之相關帳務陸續進行結算,其會算之帳目,並不包含系爭代墊款項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後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代墊之款項,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乃被告蕭阿煖,申言之,就系爭代墊款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者係被告蕭阿煖,而與被告呂萬堡、呂亞力無涉,則當初會算之際,雖未提及上開代墊款項,自難謂與常情相違。另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月20日止,原告共退還被告呂萬堡投資款920萬元,而該投資款係被告呂萬堡投資萬豊公司興建上開建案之資金,當時原告為萬豊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足認原告當初顯係代表萬豊公司處理與被告 呂萬寶 上開建案相關投資款返還事宜,核與被告蕭阿煖對原告所擔負之上開系爭代墊款不當得利債務無關,原告自無權要求扣抵萬豊公司應退還被告呂萬堡之上開投資款。準此,尚難以前開會算表資料及上情,遽以證明或推斷系爭代墊款業已清償。
㈢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查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代墊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實體上之主體為原告,其義務人則為被告蕭阿煖而非被告呂萬堡,而被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呂萬堡借貸上開款項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前業以被告呂萬堡對原告之上開部分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蕭阿煖之系爭代墊款不當得利應返還債權相抵銷云云,顯核與上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之情事,故而,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綜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為被告蕭阿煖,依約被告蕭阿煖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蕭阿煖就該價款既未實際支付,而由原告代其墊付,被告蕭阿煖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付該系爭不動產價款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蕭阿煖復無法證明業已清償系爭代墊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阿煖返還上開金額。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蕭阿煖於原告上開期日代墊系爭價款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阿煖之日起即100年12月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阿煖給付278萬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呂萬堡、呂亞力與被告蕭阿煖亦有共同不當
得利情事,而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及利息云云,然此為渠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原告代墊前開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者乃被告蕭阿煖,已如前述;至被告呂萬堡、呂亞力並非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則渠等自無因原告代墊系爭款項,而受有免除支付價款義務之不當得利行徑。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萬堡、呂亞力亦應共同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及被告蕭阿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本件得於20日內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