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犯罪日期│87年間至90年1月3日│90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1年度偵字第7398號│91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93年度訴字第28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24日│96年4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9日│96年4月30日│├─┴─────┼─────────────┼─────────────┤│減刑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