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11號上訴人仲乾實業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TILE60CM×60CM(UNGLAZED)拋光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95/K289/0028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以來貨產地尚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7萬4,08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63萬5,187元(含進口稅40萬8,704元、營業稅22萬4,7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並敘明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產地證明書影本函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尚無必要。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依其申請調查,指責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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