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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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保齡球館及台北縣○○鄉○○路○○○○○號二樓鄧○隆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鄧○隆(另案審理)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鄧○隆之指訴及警方在鄧○隆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購自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鄧○隆等情。惟該在鄧○隆處所查獲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並無鑑定資料足憑,原判決未憑鑑定資料遽行認定上訴人販賣予鄧○隆之物為安非他命,已嫌率斷。㈡證人鄧○隆於偵查中證稱:「從八十四年間起,一直向甲○○買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包一千元,每星期買一次,在泰山鄉○○保齡球館內交易」;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起○○○鄉○○路○○○號向甲○○買安非他命,每天買一千元」等語。其前後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均欠一致,原判決竟稱其多次供述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時、地及價格前後均屬一致,已與卷證不符。事實尚欠明確,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釐清,亦嫌速斷;另證人鄧○隆於第一審亦證稱:「他(指上訴人)身上都有安非他命,他也有賣給我另一位住○○路○○○號朋友周○榮」等語(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筆錄),上訴人究竟是否另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榮?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能事仍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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