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TU(中文譯名:阮日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T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IETTU(中文譯名:阮日秀)原為金宏福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外勞,因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居留期限屆滿前自公司逃逸,遂遭仲介人員安排於101年10月31日遣返回國,NGUYENVIETTU即與其越南籍友人PHAMVANHOA(中文譯名: 范文 和)相約於101年10月30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前, 范文和 因持用NGUYENVIETTU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仲介人員 趙丹 連繫返回宿舍事宜,遂將其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衣1件、褲子1件、帽子1頂、居留證、護照、錢包】夾在右腋下,NGUYENVIETTU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奪取范文和上開夾在右腋下之包包,於得手之後,復以手推開范文和並往桃園火車站旁巷弄奔跑逃離。嗣經范文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范文和、趙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NGUYENVIETTU固坦承於案發日前往桃園火車站,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在桃園火車站買完衣服後,又問被害人可否去後火車站買鞋子,往地下道走的時候,被害人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因為伊不想回越南,想繼續留在臺灣賺錢,伊就自己跑走了,伊沒有搶被害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和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用手機與伊聯
絡,表示要回越南,所以伊和被告在桃園火車站前見面並在附近逛街買東西,買好東西後,被告叫伊用他的手機打給仲介公司人員,因為被告的中文程度不好,伊就幫他打電話,正當伊與仲介人員趙丹講電話的時候,被告忽然將伊腋下所夾的黑色包包硬拉搶走並推伊一下,往桃園火車站旁的小巷子跑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伊阿姨在國外經營的仲介公司先前所引進之外勞,伊因為常去看這些外勞而與被告認識,伊和被告是好朋友,因為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就要回國,伊約被告出來聊天,後來伊借被告的電話打電話給趙丹,向趙丹表示已經聊完準備回宿舍,伊是用右手拿電話並用腋下夾著包包,左手則插在上衣口袋中,被告突然伸手把伊腋下的包包搶走以及用手推伊,伊立刻大喊「搶啊」,接著開始追被告,後來被告從火車站附近的巷子逃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仲介人員趙丹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要遭遣返回國,被告與范文和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去逛街,伊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接到范文和的電話,范文和表示已經買好東西,伊可以過去火車站接他與被告,突然范文和在電話中說被告跑掉了,伊馬上去火車站與范文和見面,范文和說被告搶了他的財物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范文和在電話中問伊是否可以帶被告出去,因渠二人原本就認識,伊就同意范文和帶被告出去,當晚范文和用被告的電話與伊聯絡,他先在電話中說「好了,我們要回去了」,接著就大喊「跑了」或「搶了」,聽起來很緊急,接著就沒有聲音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互核以觀,證人范文和對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被告趁其與仲介人員趙丹通電話之際,徒手將其右腋下所夾包包搶走、被告行搶完畢後朝桃園火車站旁巷弄逃離等情,均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證人范文和與被告同屬越南籍人士,二人同樣離鄉背井、身處異鄉,證人范文和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趙丹亦已證稱在與范文和通話之際,曾耳聞范文和大聲呼喊「跑了」或「搶了」等語句,苟被告僅是單純跑離現場而未奪取范文和之財物,范文和豈會突然在電話中向趙丹提及遭搶乙事。此外,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第一段之監視器畫面係桃園火車站前方之畫面,鏡頭由武陵派出所之方向照往對面之遠東百貨,鏡頭之右方為桃園火車站,約於19時10分許,鏡頭最遠方之遠東百貨前方(該處尚距遠東百貨與桃園火車站之間的地下道有50、60公尺左右),有被告往鏡頭右下方跑之畫面,被告左手拿著1個包包跑,范文和則徒手在後追躡。第二段之監視器畫面,係被告與范文和持續往前跑至長壽街後之畫面,該畫面可看出被告左手持包包,由鏡頭左下方往右上方跑,范文和則在後追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仲介公司沒有派人監視伊,但不能一個人出去,所以派范文和帶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衡諸常理,苟被告未搶奪范文和之財物,且佐以范文和並非仲介公司派往監視被告行動之人,縱使范文和見到被告離去現場,實無在後費力追趕之必要,從而,證人范文和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捏之詞,當屬可信。
㈡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見偵
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確有奔跑之舉。其次,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緝卷,第19頁),佐以證人范文和與趙丹之證述可知,101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范文和係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繫趙丹,準此,被告縱如其所辯因不願返回越南始逃離現場,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8月份、9月份即逃離公司,成為逃逸外勞,顯然被告勢須藉由行動電話與在臺友人連繫,其理應先將行動電話取回才是,參以范文和當時僅係連繫趙丹前來桃園火車站,趙丹根本尚未抵達桃園火車站乙情,即便被告欲行逃離,在趙丹前來桃園火車站之前實有充裕時間,被告豈會逕自丟下自身行動電話不顧即奔跑離開,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揆諸常理,行為人行竊或行搶被害人財物後,為免犯行暴露或遭事主當場逮獲,均會及時逃離現場,本件被告在行動電話尚為范文和持用且仲介人員尚未到場之際,一反常理奔離現場,在在證明證人范文和所述被告突然徒手行搶其包包,嗣逃離現場等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手上的袋子是剛剛買到的衣服,而且范文和是仲介公司派來的人,沒有好好看著伊,讓伊跑掉,伊認為仲介公司會追究范文和的責任,所以范文和誣陷伊搶奪財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在逃離之際尚記得攜帶甫購得之衣物,豈會將所有之行動電話留予范文和而不一併攜離,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范文和並非仲介公司派往監視被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然被告有逃跑之舉,范文和亦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其斷無懼怕因監視被告不周而被仲介公司責難之理,況證人范文和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買任何衣服,伊和被告就站在百貨公司前面聊天,被告當時手上是空的,沒有拿任何東西。至於伊的警詢筆錄雖有記載買完東西之文句,但伊的中文不是很好,所以筆錄可能沒有做好,可能警察打錯筆錄,伊當時說的是本來要買東西,但在案發時還沒買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辯解要屬無據。
㈢關於范文和遭被告搶奪之包包內容物為何乙節,證人范文和
於警詢中證稱:伊的黑色包包內含5,000元、居留證、錢包、上衣與褲子各1件、帽子1頂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包包內有現金約3,000、5,000元、護照、居留證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遭被告搶奪的金額就3,000元至5,000元之間,伊也不知道詳細數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互核以觀,范文和對於遭搶奪金錢數額為何乙節,證述內容互有不一,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搶奪之現金僅有3,000元,以及上衣與褲子各1件、帽子1頂、居留證、護照、錢包等物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趁范文和使用行動電話、不及注意看管包包之際,趁機攫取范文和之包包,尚非乘人不知而以秘密方式拿取他人物品,另被告在攫取財物之過程中固有徒手推開范文和,然范文和仍有追躡被告之舉,此據證人范文和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顯見被告所施不法腕力未使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攫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後猶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素行、迄未賠償被害人范文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勞,原居留期限為100年6月15日至101年10月30日,嗣於101年10月30日逃逸,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9頁;偵卷,第10頁),審酌被告不思恪遵我國法律,在公眾場合公然攫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為未取得合法居留權之逃逸外勞,不宜續留我國,且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