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張晏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張晏隆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尚有年老體衰父母待供養,並有正當職業係擔任「德泓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職,有經濟部函及德泓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重心皆為檢警所知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任何逃亡管道,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顯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再被告及同案被告 劉天翔 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本案卷證資料可稽,被告顯犯後態度積極並良善,顯無再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可能,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鞏固,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似應宜撤銷羈押或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之權益。㈢末就重罪羈押部分而言,大法官會議前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明示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羈押,尚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等搭配考量,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天翔種植大麻,但其僅育出大麻種苗145株而已,並經偵查檢察官以種植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再稽諸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之答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可預期被告知刑度將不致過重,更無重罪伴隨逃亡之疑慮。故而,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滅證已如上述,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爰請求本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本件被告張晏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持有子彈、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復有扣案之大麻株、種植大麻器具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五、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據證人 陳澤民 、游隆椿及 邱秀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現場勘驗報告、通訊監察書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大麻株145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鋁箔紙1疊、方形水桶380個、燈泡45顆、計時器12臺、冷氣機2臺、冷卻循環機4臺、量杯3個、大水桶3個、電風扇2臺、電熱扇1臺、火山石1袋、高壓鈉氣燈安定器12組、大型剪刀1支、定時器8臺、鑽孔機1臺、塑膠水管接頭1箱、燈座11個、沈水馬達5臺、耐熱吸水棉1包、耐熱吸水棉1箱、溫度計1個、燈罩20個、省水燈泡臺座3組、監視器主機1組、捲煙器1組等,其供製造毒品之物數量不少等情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具羈押必要性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聲請人以被告上揭供養父母及有正當職業等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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