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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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
施佩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佩青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志明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下稱「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1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徒手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管理之公用水溝蓋2個,得手後即由「阿昌」變賣得款花用。
(二)黃志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劉順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和公園徒手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管理之公用水溝蓋5個,得手後因機車無法同時負載5個水溝蓋,黃志明遂將其中1個水溝蓋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而先將其中4個水溝蓋變賣後,再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載運上開剩餘之水溝蓋1個。
(三)黃志明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和公園徒手竊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管理之公用水溝蓋12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竊得之上開12個水溝蓋委託不知情之劉順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祥」)一同攜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施佩青所經營之輝傑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施佩青可預見水溝蓋通常為公用設施物品,且外觀皆良好,非屬一般廢棄物品,可判斷其可疑為贓物,故黃志明於10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所交付之水溝蓋12個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施佩青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黃志明故買之,並為隱匿其故買贓物犯行,未登記變賣者年籍及交易資料於收購登記簿上。
(四)嗣於101年6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黃志明騎乘上開機車負載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未及載運之水溝蓋1個,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城仔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悉上開一(二)所示之行為。另於101年6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解送黃志明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後,因黃志明之行為模式與101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水溝蓋遭竊案類似,警方予以詢問後,亦經黃志明坦認方查得上開一(一)、(三)所示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施佩青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人員 廖信一 、 莊竹山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頁背面、22至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大和公園水溝蓋失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查獲竊盜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同前卷第27至
29、31至33、35、36、37至38、39至48、69至53頁),堪認被告黃志明、施佩青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明、施佩青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明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施佩青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黃志明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阿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劉順生、「阿祥」一同所為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係其1人所為(見偵查卷第9、65-1頁),被告供詞相互齟齬,已難遽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該情,實難單以被告供述遽認被告與劉順生、「阿祥」就事實欄一(三)成立共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黃志明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志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一)、(三)之查獲經過係因八德市公所人員報案而得知於101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發生水溝蓋遭竊之情事,故佈線查緝。緣四維派出所警員於101年6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巡邏經過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號前見被告黃志明以機車載運水溝蓋形跡可疑,乃予盤查而當場查獲,於次(27)日解送分局辦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適由承辦上開101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竊盜案件之員警值日,被告行為因與上開水溝蓋竊盜案之犯案手法近似,警方乃順口詢問被告黃志明上2案是否為其所犯時,被告黃志明予以坦認,故併案移送偵辦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年2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可徵警方原本未有確切之根據得推認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被告黃志明所為,係被告向警方坦認方予以查獲甚明。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發覺其為事實欄一(一)、(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其該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黃志明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公共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而被告施佩青所為不但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黃志明、施佩青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志明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渠等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黃志明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又被告施佩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所悔悟,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詳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