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許明森 應將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5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22)之不動產(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5)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615)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並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解除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後所得之利益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99萬元,應堪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萬6,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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