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祖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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