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泳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2、3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伯鏘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泳華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姓男子」之成年人,參與「 張智傑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依「張智傑」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其與「張智傑」、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9月1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伯鏘,冒稱其係林伯鏘之外甥 陳暐迪 ,向林伯鏘佯稱亟需用款,林伯鏘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員工 賴明雪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情之 葉詠珍 (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葉詠珍隨即依「張智傑」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揭30萬元領出,而陳泳華則依「張智傑」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陳泳華收取30萬元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苗栗高鐵站,先從中抽取4,500元作為報酬與計程車費用,再將餘款丟擲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城街18巷巷口草堆中,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伯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泳華到案,在其身上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NIKE鞋子1雙、華碩牌手機1支、裝有透明手機套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
二、案經林伯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證人葉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泳華(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103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104至108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32、87、93頁,本院卷第74、78、100、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052號卷偵卷【下稱第32052號偵卷】第69至71頁,109年度偵字第33694號卷偵卷【下稱第33694號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據證人葉詠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第32052號偵卷第55至59、225至229頁,第33694號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2194號函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葉詠珍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32052號偵卷第39至47、73至83、101至111、147至19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張智傑」說10萬元我可以拿900元,是幫公司收費,對外自稱外務員,「張智傑」會用微信跟我說去何處收款、收多少款項,「張智傑」在微信跟我說客戶叫葉小姐,要我跟她收多少,收好錢後,我會去隱密路旁點錢,用微信跟「張智傑」回報金額正確,這次我搭計程車回高鐵,「張智傑」叫我把錢丟在草堆中,收的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第32052號偵卷第207頁反面至209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109年9月6日一位康姓弟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他給我一組微信ID,我有加那個微信,康姓弟弟也有打給對方告知我想應徵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姓男子之人得知此一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受「張智傑」指示前往向俗稱車手之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特定位置,且被告既然加入詐騙集團,依其智識經驗亦可得知尚有人專責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告已然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每人職司不同工作,組織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葉詠珍收取之30萬元係「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伯鏘行使詐術所取得之款項,該30萬元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之收取後置放在草堆中,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智傑」、「康姓男子」、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向葉詠珍取得贓款後,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第1次是9月3日去 員林 收錢,第2次是9月7日去臺北收50、60萬元,本次是第3次還是第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依被告所述,其參與「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時間為109年9月3日,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本案繫屬法院之前,被告未曾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然本案事實上可能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鏘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失察,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告訴人林伯鏘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自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惟原審就此部分僅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減輕其刑,而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並斟酌,亦有未洽。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伯鏘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林伯鏘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量刑基礎已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騙集團為社會之毒瘤,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群體之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極為重大,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且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舉,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增添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誠屬惡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伯鏘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林伯鏘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雖參與犯罪集團運作,然僅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核心,暨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達30萬元、被告獲利數額甚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自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9月上旬,迄109年10月22日即遭查獲,參與時間約1個月餘,持續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原先工作1個月6萬多元,後來因為疫情減薪成3萬多元,生活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確實有穩定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3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121至124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伯鏘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林伯鏘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告訴人林伯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已與被告和解,要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4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總共拿4,500元,包含車資1,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該4,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後,扣除4,500元報酬之餘款29萬5,500元已丟擲在草堆中,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張智傑」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第32052號偵卷第19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顯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裝有透明手機套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後背包、NIKE球鞋係其當日向葉詠珍收取款項時穿著,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第32052號偵卷第159頁正面至163頁正面),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款、第74條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泳華應向被害人林伯鏘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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