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二號、第一八九八二號、第二0七八一號、第二一三三七號、第二三九六二號、第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設於高雄市○○○路六一之一號一樓之「旺來通訊企業杜」(以下簡稱旺來通訊社)及高雄市○○○路六一之一號二樓之「駿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發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均為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盤讓與自稱「 李金 池」、「 陳順福 」及「 王朝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簡稱「 李金池 」、「陳順福」、「王朝慶」),辰○○先經友人即自稱「 李玉順 」之壬○○介紹,受僱於「李金池」、「陳順福」、「王朝慶」,負責拉設電線及看管倉庫等工作,嗣因前開二行號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登記,辰○○明知旺來通訊社及駿發公司均係虛設公司行號之空殼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朝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供身分證件擔任駿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旺來通訊社經登記「李金池」為負責人後,未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辰○○)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駿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王朝慶至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請領之支票全數交由「王朝慶」等人使用,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由王朝慶等人以旺來通訊社或駿發公司之名,對外接洽在台北縣市、桃園縣、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連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弘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購買計算機、電話總機、行動電話手機、監視器材、投影機、電腦、電子器材等財物,而以上述人頭支票做為支付工具,是各該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約值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七元,嗣因其等所持以購買貨物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出賣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地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泰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美 、重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永樂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卡爾森 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登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弘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十六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未否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旺來通訊社及駿發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並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擔住駿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王朝慶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請領之支票提供與「王朝慶」等人使用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老板『王朝慶』僱用我看管倉庫,聲稱公司欲擴大營業,需請領支票示使用,如公司營業有賺錢再分予紅利,其會負責處理票據適宜,我因薪資不高,想賺取紅利,遂答應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向銀行請支票供老板『王朝慶』使用,而公司購買貨物販售之事全由王朝慶負責處理,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目,王朝慶來電告知有人找喳勿至公司上班,事隔二曰,到公司發現鐵門已拉下且有人持刀等候,自此之後再也未見到『王朝慶』之人,至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一事,王朝慶未告知我,僅叫我在契約書上簽名,本件我也是受害人,不知有詐欺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駿發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至彰
化銀行大順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函覆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中並坦承為圖得紅利而與王朝慶至銀行申請支票供王朝慶等人使用,是以被告當時年為三十八歲之中年男子,理應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知悉票據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其為圖小利,未顧「王朝慶」請領票據之用途及所使用之金額,逕將所領得之支票供其等使用,顯見其自使便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又被告既與王朝慶一同至銀行請領支票,該支票又係以駿發公司之名義申請,於申領支票填寫資料之程序中,被告應知其業經登記為駿發公司之負責人,其並無異議尤願意請領支票供 王某 等人使用,益足徵成為駿發公司負責人一事,係出於其自我意願而為之,被告既為獲取利益而同意身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自應對於公司進貨及銷貨之狀況有所知悉,殊難單以「王朝慶」係直接處理交易事務之人而謂自己對於該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貨物一事不知情。
㈡又被告亦自承,伊經人介紹至旺來通訊社及駿發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
,惟於任職期間同意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並表示獲「王朝慶」來電囑附,至公司門市部時,勿開口說話,由其接待客戶,是以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為「王朝慶」規定不得對外人多為交談,衡情早應對於王某所為公司之經營模式有所懷疑,而其非但未為質疑,反而按月接受王某所支付之報酬,並持續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益足認其對於王某以詐欺取財之方式取得貨物有所認同。
㈢另駿發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部,於銷售
人員洽談購車事宜及徵信人員至公司對保時,被告均在場並親自於購車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D○○及 蘇慧玲 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認無訛,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檐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辰○○身分證影本、票據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分期購車一事,實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以其工作之環境而言,對於王朝慶大批進貨而堆置
倉庫之行為,應至為清楚,應瞭解駿發公司是否有能力付清貨款?公司週轉有無困難?當不至於任讓支票流通在外遭退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一切聽命行事,公司業務均由「王朝慶」負責處理,與「王朝慶」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經被害人戊○○等人指訴綦詳,各該案件並如附表所示有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廣告刊登合約、匯款收據、讓渡書、出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發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對帳單、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銷貨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告並無給付支票金額之意,仍申請支票帳戶供「王朝慶」等人使用,以詐登廣告或詐購財物,且自承當初因為無業方受雇於「王朝慶」等人,另參以其自願擔任駿發公司負責人,並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該詐欺集團復以公司、行號之名義對外反覆行騙多達數十次,詐得之金額達八百餘萬元之情,其等顯有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常業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朝慶」、「李金池」、「陳順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本件應無證據顯示被告辰○○對於「王朝慶」、「李金池」及「陳順福」係持偽造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姓名與他人為交易,是其對於「王朝慶」等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認識而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此部分犯行非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與「王朝慶」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且其等詐騙之金額進千萬元,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西詐欺犯行高達三十餘起,惡性重大,本不宜寬貸,惟被害人等到庭均證稱非被告出面與其等為交易,足見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尚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又經調閱被告位於郵局之資金往來紀錄,其任職於駿發公司期間,帳戶中僅有十餘萬元款項進出,與本件詐欺所得進千萬元尚有差距,有該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顯見其因本件犯行獲利有限,再念其嗣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為曾有犯罪科行之紀錄,此番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尚有000年出生之子女一名待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朝慶」等人尚有為附表編號第三十二至第五十五號之犯行,然經審閱卷內資料,或無相關證據資料在卷,或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經依卷內資料傳訊為該筆交易之證人,亦未到庭,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訂購單、支票等文件,均已交付與交易之對象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時間│往來名義│被害人│詐購物品│證據│││地點│││及價值││├───┼────┼──────┼──────┼──────┼─────┤│一│880420│旺來通訊社│廷駿科技有限│監視器材│支票一紙│││高雄市││公司│227545元│出貨單七紙│├───┼────┼──────┼──────┼──────┼─────┤│二│880501│同右│千里眼企業行│監視器材│支票一紙│││高雄市││(未○○)│208150元│出貨單四紙│├───┼────┼──────┼──────┼──────┼─────┤│三│880513│駿發公司│弘駿國際企業│計算機及大哥│支票三紙│││高雄市│(自稱王朝慶│有限公司│大配件│││││、李金池)│(庚○○)│0000000元││├───┼────┼──────┼──────┼──────┼─────┤│四│880504至│旺來通訊社│泰育實業股份│監視器才及行│支票一紙│││880620││有限公司│動電話配件│出貨單十二│││台北市││(林淑美)│416650元│紙│├───┼────┼──────┼──────┼──────┼─────┤│五│880514至│同右│旭彩科技股份│監視器材等│出貨單六紙│││880621││有限公司│322560元││││高雄市││(己○○)│││├───┼────┼──────┼──────┼──────┼─────┤│六│880520至│同右│鎧新通信股份│電話器材等│出貨單五紙│││880625││有限公司│67118元││││高雄市││(巳○○)│││├───┼────┼──────┼──────┼──────┼─────┤│七│880527│同右│天霸通訊有限│行動電話配件│證人│││高雄市││公司│86000元││││││(N○○)│││├───┼────┼──────┼──────┼──────┼─────┤│八│880531│駿發公司│陞達實業股份│電腦器材│對帳單│││台北縣││有限公司│205664元│發票二紙│││││(F○○)││出貨單四紙││││││││├───┼────┼──────┼──────┼──────┼─────┤│九│880601│同右│天漢實業股份│電腦器材│證人│││││有限公司│320000元左右││││││(J○○)│││├───┼────┼──────┼──────┼──────┼─────┤│十│880602│旺來通訊社│寶山科技有限│電話總機│出貨單一紙│││高雄市││公司│14260元│(王朝慶簽│││││(A○○)││收)│├───┼────┼──────┼──────┼──────┼─────┤│十一│880604│駿發公司│台灣安捷訊股│行動電話等│駿發及李金│││高雄市││份有限公司││池共同簽發│││││(E○○)│183000元未付│面額三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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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元││├───┼────┼──────┼──────┼──────┼─────┤│四五│不詳││施樂達實業有│行動電話等│無證據│││高雄市││限公司│140000元││││││(P○○)│││├───┼────┼──────┼──────┼──────┼─────┤│四六│不詳││日煜科技有限│行動電話等│證人稱不記│││高雄市││公司│80000元│得了│││││(B○○)│││├───┼────┼──────┼──────┼──────┼─────┤│四七│不詳│││行動電話等│重複│││高雄市││(N○○)│90000元││├───┼────┼──────┼──────┼──────┼─────┤│四八│不詳│││帶件│無證據│││高雄市││(天○○)│11600元││├───┼────┼──────┼──────┼──────┼─────┤│四九│不詳││英業│行動電話配件│無證據│││高雄市││(甲○○)│20000元││├───┼────┼──────┼──────┼──────┼─────┤│五十│不詳│││鋁門窗│無證據│││高雄市││吳先生│50000元││├───┼────┼──────┼──────┼──────┼─────┤│五一│不詳││笑笑科技股份│行動電話配件│無證據│││高雄市││有限公司│15000元││││││( 張簡毓 ?)││││││││││├───┼────┼──────┼──────┼──────┼─────┤│五二│不詳││所羅門│無線電話機等│無證據│││高雄市││( 張家棋 )│35000元││├───┼────┼──────┼──────┼──────┼─────┤│五三│不詳│││無線電話機等│無證據│││高雄市││(午○○)│35000元││├───┼────┼──────┼──────┼──────┼─────┤│五四│不詳││鴻謀國際有限│油精│證據不足證│││高雄市││公司│72600元│明│││││(丁○○)│││├───┼────┼──────┼──────┼──────┼─────┤│五五│不詳││頂尖雜誌社│廣告費│無證據│││高雄市││(亥○○)│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