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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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九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五九建號等五筆建物,其中建號一三八號(重測前為五二○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另案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並囑託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測量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 羅煥通 實地施測時,誤將其中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建號(重測前為二八四之一建號)建物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重複算入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中,致面積原應為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之一三八建號建物,載為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據此測量結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拍賣,由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一四二建號)及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元(一三八建號)得標買受。 嗣伊 申請複丈,被上訴人雖即發現上開錯誤,而將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更正為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但依拍賣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九十六‧六元,伊已溢付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判決誤繕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另伊得標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一○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現該地於八十三年重測改編後,土地面積由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誤載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執行法院亦依誤載之面積公告拍賣,其間相差七八‧六一平方公尺,依拍賣面積及拍賣總價計算,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四元,此部分伊溢付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伊所受各該溢付拍賣價金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虛增面積所致,經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一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並自伊溢繳拍賣價金於執行法院翌日(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實施測量,並無過失;且伊為執行債務人施測,亦與上訴人無關;其中系爭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短少四六二平方公尺,得利者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不向該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向伊請求賠償,尤非有理。至於系爭一○八七地號土地之重測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重測前後面積有無違誤,其責任更不在伊。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辦人羅煥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施測時,應注意當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原編為五二○建號,重測後改為一三八建號部分)範圍,包含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二八四之一(重測後改為一四二)建號建物,即應於測量時扣除該部分之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詎竟未將之扣除,重複算入一三八建號面積內,並登記為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而非應有之四一二三‧一八平方公尺,致執行法院據以拍賣,其施測顯有疏失,固甚明確。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執行法院公告拍賣之不動產計土地十九筆、建物五筆,標的明確,又係合併拍賣,已足使應買人於應買之際為整體之考量;且上訴人於應買時,既可現場勘查據以評估鑑價,對於其所買受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範圍面積大小、屋況新舊等情況,即無認定錯誤之可言。參酌系爭標的物,範圍頗大,總價額不菲(底價為六千零七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為之應買,必當審慎估算;而系爭標的物係經五次減價拍賣,上訴人係以執行法院所定底價一千三百十萬八千元買受系爭一三八建號建物,並未高出底價等情,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對上訴人之應買係以查封標的物為準而自行評估鑑價,仍無任何影響,殊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或侵害其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測量過失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登記,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為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被上訴人於受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登記之囑託時,因測量錯誤將已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建號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重複算入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一三八建號建物內,雖致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錯誤,然於上訴人拍得後,執行法院既已依拍賣公告上所載資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執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核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登記,即無登記錯誤之情事。縱認該錯誤係因被上訴人之測量計算錯誤而來,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依土地法(原判決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附表所示一○八七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則為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均係由省測量局辦理,被上訴人先後依該重測及更正結果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錯誤可言,尤難令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一三八建號建物,係依法院指示測量,並無過失,且非為上訴人測量,上訴人應向因該建物面積短少四六二平方公尺而得利者求償。至一○八七地號土地之面積係依省測量局測量結果登記,其亦無責任等為論據,從未提出因上訴人對於拍賣標的物並無認定錯誤、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兩造當事人於原審復未以此為爭點進行辯論。乃原審就此項爭點,於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予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原審就系爭一三八建號建物面積重複計算一四二建號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一事,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羅煥通顯有疏失,再曲解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認此測量過失已因上訴人就整體十九筆土地及五筆建物合併拍賣,而自行勘查評估,並無認定錯誤,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末則限縮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認縱有錯誤,僅生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其先後所論,亦非允洽。至附表所示一○八七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面積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重測後面積增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嗣發現錯誤而更正為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此項面積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拍定溢付價金,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登記時,是否衹以省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據即可,而不必再依職權為任何審查?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依省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登記,得免除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更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一三八建號建物之面積合計為四五二五‧一八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頁反面),似與該建物地面層面積三九九一‧七三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五九三‧四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五八五‧一八平方公尺不符,詳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主張溢付價金之單價計算,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