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璿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原名: 詹盛閎 )因與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復不
滿戊○○傳送訊息予其妻,竟與友人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透過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丙○○約同戊○○、己○○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區談判,於翌(20)日凌晨1時許,丙○○駕車搭載戊○○、己○○到場後,丁○○先下車與戊○○、己○○商議,嗣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亦駕車到場,丁○○即以手指戊○○,並向蔡○○及夥同到場之數名成年男子表示「就是他」,蔡○○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手持木棍、球棒等物,開始追打戊○○,追○○○區○○○路後,將戊○○壓制在地並繼續毆打,復以束帶將戊○○之手腳綁住,將戊○○抬回石碇服務區之停車場內,丁○○再上前以腳踢戊○○
4、5下,己○○見狀上前制止並將戊○○送醫救治,丁○○、蔡○○及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始停手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己○○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1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本件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於檢察官第二次聲請傳訊,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訴字卷第317頁),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區,以腳踢告訴人戊○○4、5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日 伊有 約同友人乙○○、蔡○○、陳○○、甲○○、王浩、綽號 大肉 等人至石碇服務區欲夜遊跑車,因伊前出售予蔡○○之奧迪廠牌S5型號車輛遭告訴人、己○○、丙○○強行開走,丙○○即至石碇服務區欲與伊商討車輛事宜,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到現場,蔡○○等人車輛後來到場,一群人即下車追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追打後遭抬回來時手腳並無遭綑綁,伊雖然有踢告訴人肚子,但告訴人並無因之受傷,伊無與蔡○○等人共謀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經被告邀約前往之乙○○、甲○○等人,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於蔡○○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亦繼續留在原地,並無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被抬回停車場時,被告始起意以腳踢告訴人胸腹部等處,但告訴人胸腹部並無傷勢,另就告訴人手腳有無遭綑綁一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束帶為證,難認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縱認被告與毆打之人有犯意聯絡,然他人綑綁告訴人之行為亦已超越被告指示或原計畫範圍,被告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責,被告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以觀,亦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區,與被告商討事宜時,遭數人持木棍、球棒等物追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當時亦有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8頁、1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303頁至316頁)證述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相片3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第29、第73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
們(即毆打告訴人之人)有拿束帶將伊手反身綁住,也有綁住伊腳,將伊拖行至車子那邊等語(偵卷第209頁至2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伊被抬回來時,手遭束帶往後綁,但腳沒有被綁住,束帶就是穿過去可以拉緊的那一種,塑膠製等語(訴字卷第3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後來看到告訴人被束帶綁住扛回來等語(偵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遠遠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的人扛回來,像扛豬一樣,前面的人抓腳,平平的扛回來…告訴人手是被高舉用束帶綁住,伊確實有看到束帶束手,束帶怎麼不見伊忘了等語(訴字卷第127頁)。核告訴人與證人己○○就告訴人有遭束帶綑綁乙節,自始即明確證述,而告訴人遭束帶綑綁乙事為其親身經歷,其就束帶之類型、綑綁之方式復均能明確描述,證人己○○於告訴人遭他人抬回來之際,則有護住告訴人之行為,應確能清楚見聞告訴人遭束縛之情形,此外,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雖告訴人與證人己○○就束帶如何拆除乙節,有不復記憶或誤認之情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見告訴人有遭束帶捆綁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第305頁),然其等作證之時距事發均已相隔一段時間,且當時現場情形混亂,於衝突過程中或有忽略之可能,即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從而,告訴人於遭毆打當時,確有遭束帶綑綁妨害自由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己○○是好友,有一
天己○○說被告手頭有困難,想跟伊借錢,伊借了40萬給被告,後來被告避不見面,伊就用臉書私訊被告太太,請被告太太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認伊向被告太太亂說話,即以電話聯絡丙○○約伊、己○○至深坑的休息站(即石碇服務區)商談,伊與丙○○、己○○到場下車後,被告就開車過來並下車跟伊打招呼,不到30秒,就來了7、8台車,衝下來至少15位男子,手持刀、棍棒之類物品,被告指著伊說「給他死」,那些人就開始打伊,伊有往車子的方向跑,但是後來被抓到,那些人就繼續往伊身上打,被告也有一起打伊,伊被打到趴在地上,之後他們有拿束帶將伊手反身綁住,也有綁住伊腳,要將伊拖行到車子那邊,己○○就過來制止,並將伊送至醫院等語(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約告訴人、己○○至石碇服務區談這件事,被告稱不要找其他人,於凌晨1時許,伊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己○○至石碇服務區,伊、己○○、告訴人先到,被告後來才到,前後相隔不到1、2分鐘,就來了一群人,被告即指著告訴人稱「就是他」,一群人便手持木棍、球棒追打告訴人,當下伊與被告在原地爭論,因係被告約稱要好好講,結果被告卻找了一堆人,告訴人被抓回來時,被告好像有打幾拳、踢幾腳,那群打告訴人的人是跟被告一起來的,這些人跟被告的關係都是朋友,而打告訴人之動機,好像是因為告訴人打去被告老婆那邊騷擾,因為被告當下有跟伊說告訴人用言語恐嚇被告老婆,所以要修理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301頁至31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接到丙○○通知,說被告要約伊和告訴人講帳的事情,約在石碇服務區,伊、丙○○與告訴人先到,被告的車開進來後,陸續有7、8台車跟著進來,當時被告有下車,跟伊、告訴人及丙○○沒有講幾句話,就用食指高高舉起指著告訴人稱「就是他」,之後被告帶來的20、30個人,至少一半的人跑去追告訴人,有人徒手也有人拿木棍、球棒等工具,伊要跟上去救告訴人時,被告跟伊說今天針對的目標就是告訴人,若伊上前一步就不客氣了,所以後來伊跟丙○○就被被告的人圍住,當時伊跟被告理論,被告意思是不管發生什麼事,告訴人都不應該到被告太太臉書留言或通話,而告訴人留言的意思是叫被告出來將帳的事講清楚,所以被告為此不高興要針對告訴人,當時伊跟被告說不要將事情搞那麼大,被告稱沒有要叫那些人回來的意思,後來伊遠遠看到告訴人手被束帶綁住扛回來,被告衝向前說是打算針對告訴人,就用腳踹告訴人頭部,伊跟丙○○制止被告再動手,之後由伊送告訴人至醫院等語(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因告訴人有傳訊息給伊老婆,叫伊不要躲,說伊做人很噁心,伊要去服務區之前,丙○○當時有叫伊注意安全,伊才帶人去等語(偵卷第54頁),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當日衝突起因,係告訴人為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而聯繫被告太太,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以談論債務為由,透過丙○○約同告訴人至石碇服務區。另以被告至上開地點後,相隔不到1分鐘,便有7、8台車約15人到20人至現場,經被告指出告訴人,表示「就是他」等語,一群人便手持木棍、球棒追打告訴人,嗣後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手部,將告訴人扛回被告所在之處等情,顯見當日追打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之人,均為被告所邀集,並聽從被告之指示。又被告邀集之人,當日到場時均已預備木棍、球棒及束帶等物,亦顯見就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早已共謀;再告訴人遭他人以束帶綑綁手部,扛回被告所在之處時,被告見狀仍有以腳踹告訴人,以前揭方式與其邀集之人一同致告訴人成傷,經證人丙○○與己○○制止後,方讓告訴人離去,是被告與前開為傷害、強制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與傷害告訴人之人並無犯意聯絡,當日係蔡○○為了車子問題,方找人來毆打告訴人,且他人綑綁告訴人之行為已超越被告指示或原計畫範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腳踢告訴人數下後,同意由己○○將告訴人送醫,並無持續性攻擊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鈍傷、挫傷、擦傷,從受傷部位及傷勢難認有重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固不滿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與其太太聯繫,方邀集他人
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束帶綑綁妨礙告訴人自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重傷害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又被告係遭以木棍、球棒等器具或徒手歐打,業經證人己○○(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27頁)、丙○○(訴字卷第122頁、第304至316頁)證述明確,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固曾指訴被告邀集之人有持刀乙節(偵卷第209頁),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認,則被告及共犯所為,與持利刃或其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殺害或重傷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告訴人被抬回被告所在之處時,被告僅以腳踹告訴人4、5下,遭丙○○、己○○制止後,即任由己○○將告訴人送醫,倘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其邀集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當可持續為重傷害行為或輕易阻止告訴人就醫;是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所用凶器、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即得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及共犯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訴字卷第157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 蔡志誠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則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離開或反抗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邀集
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然於公共場所追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中尚有妻、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共犯持以揮擊並捆綁告訴人所使用之棍棒、束帶等物
,雖係犯傷害及強制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