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受託協助處理與被告甲○○父親欠款新臺幣1億3840萬元事,自民國90年起迄今,被告坐擁大批資產卻始終不願出面合理解決,雖曾同意提出750萬元以為和解,但嗣又反悔,自訴人無奈於96年1月16日中午前往被告任職之埔里暨南大學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且提出支票以為憑據,被告方承認雙方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後在校方斡旋下同意進一步協商,但被告又避不出面,且意圖散佈於眾,竟以「自訴人三番兩次恐嚇他和家人」、「寄死老鼠、麵包蟲等噁心發臭的郵包」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新聞媒體,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末以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並提出中國時報96年1月16日A9版報導、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受媒體記者採訪而陳述如報載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父親與案外人 王崇信 有債務糾紛,因王崇信未遵諭繳納裁判費用而遭民事訴訟駁回確定,嗣後伊全家即遭騷擾,除伊住處附近張貼有伊之照片及詆毀伊之文書,且伊母親亦曾收到長滿蟲蛆之麵包及惡臭之死老鼠包裹,伊兄弟姊妹亦曾收到不明藥粉,均報警在案,後自訴人協同7、8名討債集團人員至伊任職之大學,散布污衊伊欠債不還之言語及傳單,經校方出面斡旋下,伊才被動出面接受新聞記者詢問,伊所陳述均係這些年來所遭污衊、威嚇之真實情形,而受訪過程並未指明係自訴人所為,伊所為係屬據實自清,希望債務人能回歸司法解決,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96年1月15日與5、6位友人,前往被告任職之埔里暨南大學,持擴音器在門口散發傳單,後因校方報警,記者前來,被告因校方要求而接受媒體採訪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自訴人來學校拿擴音器散布對我名譽有損的言語,本來我不想出來,但學校叫我一定要出來,我沒有跟媒體指名道姓。」、「我跟記者說是討債集團,且所說都是事實,沒有指名道姓,記者要怎麼寫我無法干涉。本來我不想理自訴人,因為學校主任秘書要我出面,因為破壞學校名譽,我才不得以出面,我是被動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59頁),並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不是受委託。是王崇信的兒子和我是同一個公廟的香客,跟我提到他的父親曾經被被告的父親倒帳,被告的父親已經往生了,他們有去找被告協調,被告卻一直拖,不去辦繼承,對王先生沒有承諾要付這筆錢。我覺得很不公平,去幫他要這筆錢,我本來是電話跟被莊先生聯絡,也有去暨南大學碰面,他答應我很多事情但後來都反悔。 王立人 是王崇信的兒子,我去暨南大學2次,最後一次是跟王立人去,第一次沒有空,我就和我一個朋友去,那次碰面本來被告不敢跟我碰面,我先打電話給他,他就一直推託說不要碰面,後來我說地點由你選他才同意,我們約在暨南大學下面的麥當勞商談,當天商談結果本來差強人意,被告覺得頂多欠8百萬元,我說這個8百萬元應該要先還,他也同意,但後來又反悔。
第二次我跟王立人去,有拿擴音器在門口散發傳單,因為我先聯絡他他不出面,我就在門口散發傳單,第二次我還有找廟裡香客4、5個人,各自開車下去。後來不知誰報警,記者就來了,警察後來跟我們說不能這樣子我們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縱接受新聞記者採訪而為上開陳述,其上開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端視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查:
⒈系爭中國時報之報導載稱:「甲○○強調,此案兩年前經
法院判決,對方因拿不出任何借據或證物,證明此筆鉅額借款之由來,法院最後判對方敗訴,對方心生不滿,三番兩次恐嚇他和家人,還寄死老鼠、麵包蟲等噁心發臭的郵包,令他不勝其擾,希望一切回歸司法解決。」等語,觀之報導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遭恐嚇威脅之對象為何,而自訴人並非甲○○之父所欠債務之債權人,而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自承並未受委託,是被告所指恐嚇其與家人並郵寄惡臭包裹之「對方」應非指自訴人本人。⒉95年7月5日被告發現貼有其照片及詆毀名譽之文書張貼於
其住處附近,此有被告傳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母於同年月18及24日分別收到不明人士所寄、內有蟲類、腐臭之郵件包裹,委由被告之姊夫 李益福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鍵報案二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及其家人確有曾受恐嚇及接獲腐臭郵包之事實無誤。
⒊又自訴人確曾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所任教之埔里暨南
大學持擴音器並散發指稱被告不孝之傳單,除據被告供承屬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被告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所言,顯有依據,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為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指訴暨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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