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告逸仙首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查,原告逸仙首馥管理委員會起訴狀中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項請求被告二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之專有部分經營醫療診所回復原狀,後又以96年5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及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同為上開回復原狀,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逸仙首馥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8至20號土地上,被告乙○○為前開建物中門牌光復南路7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作為經營醫療診所之用途,然依據系爭大廈3樓以上之使用執照,其用途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應為純住宅使用,且系爭大廈於95年4月
15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大廈規約,該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第20條第5項第5款約定,系爭大廈2樓以上專供於住宅之用,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商業用途,又被告丙○○開設醫療診所,其病患出入、病菌增加、產生醫療廢棄物等情況,嚴重影響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衛生及安寧,並造成系爭大廈經濟價值下降,是被告前開經營醫療診所行為已侵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經伊請求回復原狀仍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作為經營醫療診所用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伊回復原狀,屬於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與系爭大廈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不同,不具當事人適格;因接獲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被告丙○○已結束醫療診所營業、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系爭大廈經營醫療診所,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大廈規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又伊與丙○○於95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大廈規約尚未限制1樓以外其他樓層住戶之商業用途,該規約嗣後修正,應不溯及既往,且被告丙○○對前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亦持相同見解而將前開假處分裁定廢棄;㈡被告丙○○部分: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伊回復原狀,屬於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伊已於95年11月間結束醫療診所營業、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伊於系爭大廈經營醫療診所,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大廈規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大廈規約尚未限制1樓以外其他樓層住戶之商業用途,該規約嗣後修正,應不溯及既往,無拘束伊與被告乙○○之效力;又伊經營之診所從事預防性醫療,並無原告指摘病菌增加、產生醫療廢棄物之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84年6月28日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92年12月31日則修正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均未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回復原狀,此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回復原狀,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立法文義顯有不同,自不得將該2條文比附援引,認為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無審判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況上開第8條第2項後段「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足見就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者,應不僅限於受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之主管行政機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得據以訴請法院要求該住戶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依第15條第2項起訴非適法,普通法院對本件實無審判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查,被告乙○○將所有系爭房屋於95年3月9日出租予被告丙○○作為經營醫療診所之用,租期自95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9日止,被告丙○○則委由訴外人 黃維林 於系爭房屋開設「源逢診所」,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4月24日北市衛安醫字第3500126841號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大廈乃於95年4月15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大廈規約,該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第20條第
5項第5款約定,系爭大廈2樓以上專供於住宅之用,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商業用途,原告並以被告二人不得將系爭房屋作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1761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而駁回聲請,原告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黃維林之「源逢診所」則於95年7月27日辦理歇業,95年8月7日改由訴外人 高山 承接該診所。被告丙○○則於95年11月20日發律師函告以被告乙○○涉嫌詐取租金且未能提供暨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更於96年4月3日將租約撤銷、寄還鑰匙搬出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卷附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系爭大廈規約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21號使用執照附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5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324800號函、95年4月24日北市衛安醫字第0000000000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5394900號函、律師函、95年8月7日北市衛安醫字第3501027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23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6頁、第37至40頁、第59頁、第138頁、第150至155頁、第166至168頁、第184頁、第255至256頁、第281頁、第373至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丙○○早已撤離一事,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二人所辯系爭房屋目前確無經營醫療機構等語,自堪採信。被告二人既未在系爭房屋從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作為經營醫療診所用途云云,既乏所據,亦無必要。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未經營醫療機構係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效力所致云云。然觀諸本院上述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再抗告後亦經駁回,苟被告仍有經營醫療行為之意,何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27日裁定後,重起爐灶,又為何被告丙○○早於96年4月即退還系爭房屋鑰匙搬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被告二人目前現在系爭房屋經營醫療業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信,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作為經營醫療診所用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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