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業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次觸犯肇事逃逸犯行,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確保其確實遵守各該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