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8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就其所保管之甲○○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96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縮減聲明為:「一、請准予將被告所保管之甲○○遺產內與原告公同共有繼承乙○○○之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應就其所保管之甲○○之遺產,依前項聲明之分割結果給付原告新台幣736,17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就前後變更聲明之部分言,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後者縮減請求金額之部分,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皆應予准許。
二、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故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原告丙○○乃訴外人乙○○○之胞弟,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3日因病身故。民法第1138條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訴外人乙○○○於95年3月23日病逝時,因膝下無子且父母均身故,其繼承人除配偶甲○○外,法定繼承順位乃係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 曹佩娟曹清霞曹月娥曹佐榮 及原告丙○○五人;訴外人乙○○○病逝後,曹佩娟、曹清霞、曹月娥、曹佐榮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北院錦家諧95年度繼字第5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備查在案。職此,訴外人乙○○○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其胞弟(即原告)丙○○二人;次按民法第1144條第2項明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丙○○於其他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為乙○○○遺產之一半,在該部遺產(銀行內之存款)分割前,與甲○○為公同共有,惟甲○○於繼承開始後,旋將其妻乙○○○之遺產(銀行現金存款)全數轉入自己名下,尚不及分割交付原告應繼分前復又於96年1月17日死亡,是故其遭被告收取管理之甲○○之名下遺產含與原告公同共有之部分。又按民法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民法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其餘共有人分割之請求權不受影響,本件共有人甲○○因現無人繼承而由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民法第1184條規定:「在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件被告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1164條自本件訴訟繕本送達時起,終止與甲○○公同共有之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後由被告交付二分之一應繼分予原告;故被告除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外,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負有下列義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亦包括在內。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被告可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訴訟,對不利判決亦可上訴,對甲○○之遺產繼承人或其債權人均無不利之處,此乃為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內容之一部。乙○○○死亡時之應繼遺產除於95年5月8日提出於鈞院之準備書(二)狀之原證七(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證明乙○○○死亡時於中華郵局第35支局內之存款共1,472,348元等語。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割該部公同共有財產後返還原告736,174元,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乃甲○○之遺產管理人,其僅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而不包括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於95年3月23日死亡,原告與甲○○同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與甲○○尚未就乙○○○之遺產為分割,甲○○即於
96年1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而由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擔任遺產管理人。
(三)乙○○○死亡後,於中華郵局第35支局留有1,472,348元,並為甲○○保管占有,至其死亡後,成為被告所管理遺產之一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甲○○共有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因甲○○死亡,從而原由甲○○占有之應繼遺產,成為甲○○自身遺產之一部而為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保管占有。原告既與甲○○同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按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分割之請求,乃終止因繼承所生之法定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與效力回歸分別共有之規定,即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然查,原告與甲○○未有分割之協議,而甲○○已故,其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為法所許。而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應對他共有人為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共有物屬性質上不得分割之情形時,他共有人本不得拒絕為共有物之分割,豈可因甲○○死亡,反使原告無法遂行其分割之請求,況被告確係本件應受分割標的物之現占有人,原告主張分割後,將其列為請求返還分得部分之對象,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乙○○○遺產經分割後屬於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乙○○○應繼遺產1,472,348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占有之金額736,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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