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71,087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防水工程,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被上訴人即交付由訴外人圓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傳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面金額452,900元,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上訴人以中研院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自開標、議價、契約書完成、工地施工、發包及管理,雖由訴外人乙○○代表被上訴人完成,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施作,均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且系爭防水工程完成後,所開立之發票請款亦向被上訴人為之,若係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乙○○,應由訴外人乙○○給憑證,而非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業持前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足證確係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未詳審及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經驗及邏輯法則,為此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雖承攬汐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進行施作,並將部份工程委由訴外人乙○○承作,惟嗣後訴外人乙○○委請上訴人續行細部工程部份,則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之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收受訴外人圓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為SC6564l32號之支票乙紙亦非事實,支票係訴外人乙○○所交付,而上訴人實係向乙○○承包工程,故上訴人如確有工程尾款尚未收執,依法自應逕向訴外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確已依法給付工程款項予訴外人乙○○,自無可能再對上訴人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授權乙○○對外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係嗣後由乙○○委請上訴人續行細部工程時所簽,再則其所用印章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章,且訴外人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兩造並無任何承攬之法律關係。另證人丁○○證稱訴外人乙○○係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應為 黃泰岳 等人,乙○○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承包商,再則縱係乙○○係被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 康男 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認任何承攬契約,況上訴人自始未主張本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款為471,087元,其已依約完成工程,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52,900元,被上訴人即交付由圓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該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工程款45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工程契約書之真正,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參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684號卷)所示,該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僅蓋有「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章,並無自然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簽約是在工地時把合約書交給乙○○」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足認上開印章係由訴外人乙○○所為,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該工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印文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大、小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參原審內台北市政府95年7月25日函覆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表所載,原審卷第21頁)相互比對之結果,兩者顯不相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大、小章之真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契約已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三)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乙○○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尚揚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答:負責人換了好幾個,第一個是 康枝萬 ,也不是負責人,應該是工地管工人的,第二個是黃泰岳,還有一個乙○○,後來還有一個朱技師,名字我不知道」「問:在工地工作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甲方代理人簽字人為何人?」,答:「剛開始是康枝萬,後來朱技師也有簽,乙○○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證人丁○○並提出有康枝萬、乙○○簽名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及所提施工日報表,雖可認訴外人乙○○有於施工現場在場,並在施工日報表上簽名,惟證人亦證稱乙○○等人也不是負責人,應該是工地管工人的人,惟因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訴外人康枝萬簽立契約書,並由訴外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委由訴外人康枝萬、乙○○續作細部工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縱訴外人乙○○於現場施工時在場為現場負責人,並於施工日報表上簽名,僅足認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於施工日報表上簽名,尚難認訴外人乙○○有被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工程契約。
(四)上訴人另陳稱其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且被上訴人持上開發票報稅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36頁)。然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訴外人乙○○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自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至上訴人另請求函查汐止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有無驗收?被上訴人有無請款?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追訴外人乙○○或康枝萬等節。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工程款項予乙○○,業據提出簽收資料、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次查,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者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訴外人乙○○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系爭工程有無驗收,被上訴人有無請款,被上訴人是否有追訴外人乙○○或康枝萬等節,尚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與訴外人乙○○代表權限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9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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