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己○○甲○○
巷3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3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自95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21%機動計息,清償方式為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皇春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5月25日止,依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