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仁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709號、9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仁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仁國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受刑人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2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受刑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經上訴,於民國97年6月12日確定。而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
6年後,受刑人對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未經上訴,於97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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