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補充:甲○○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雇用 張心榆 為店員,嗣自98年1月19日起,甲○○與張心榆共同基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非法營業,張心榆則預見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級別證,仍受僱在店內為客人兌換積分卡、代幣,供客人把玩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
(二)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部分補充:
1、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
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因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對於本件被告不生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2、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3、被告與張心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張心榆受僱於甲○○,在店內從事之上開工作內容,已屬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6台。
2、「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4台。
3、「動物奇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具3台。
4、「麻將」電子遊戲機具3台。
5、「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6台。
6、「超級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具2台。
7、「撲克」電子遊戲機具2台。
8、IC板26塊。
9、代幣97枚。
10、日報表帳冊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