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4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申
請協商,京城商業銀行雖提出兩種還款方案(方案1:多利率、120期至18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6,400元,方案
2:第一階段71期、月付4,717元,未告知第二階段期數及利率),因兩種還款方案均有月付金額高低、利率及期數之未知數,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無法預測之還款條件,且抗告人於協商過程中,屢經京城商業銀行刁難,抗告人實無法相信京城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係避免抗告人繳付過高之利息或月付金額。若抗告人採上述方案2還款,京城商業銀行可於第二階段時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剩餘債務,非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抗告人絕無逃避債務之企圖。
㈡抗告人母親 楊美華 名下雖有多筆投資及土地、房屋各一筆,
惟其財產總額僅約724,539元,其名下多筆投資,非市場上具高額價值之標的物,其名下不動產非奢華之住宅,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原裁定誤認楊美華之資力,否認抗告人每月對楊美華的扶養支出,是與事實相違。
㈢抗告人每月支出房貸19,531元(房貸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權人
為抗告人之父,因父親本身有負債,且該房屋為抗告人一家自居之住宅,故由抗告人負擔房貸)、個人生活費9,829元、退撫費1,937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胞妹扶養費11,071元,每月共支出48,368元,故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僅為9,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9898】,顯無法支付京城商業銀行所提之未確定還款條件之協商方案。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或指示債務償還之方式。
三、抗告人於消債條例實施後,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京城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抗告人先稱因京城商業銀行所提兩種還款方案均有月付金額
高低、利率及期數之未知數,於協商過程中,屢經京城商業銀行刁難,抗告人絕無逃避債務之企圖云云,惟京城商業銀行所提兩種還款方案,其中一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與抗告人於協商時所提每月還款金額相同,有利於抗告人清償債務,亦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並向該銀行表示想尋更生之途解決債務問題,有京城商業銀行於原審所陳報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抗告人顯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僅係希冀藉由更生程序以達減少債務之目的。
㈡抗告人又稱其每月需扶養其母親楊美華,惟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楊美華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楊美華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及土地、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約724,5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見楊美華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其個人生活並扶養其女兒;抗告人再稱原審誤認楊美華之資力,然抗告人僅空言楊美華之投資非高額價值之標的物、土地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憑抗告人單方說詞驟然採信,是抗告人認原審就扶養費之認定與事實有違,應不可採。另抗告人末稱全家人自居之住宅為其父 葉宏仁 所有,因葉宏仁有債務,抗告人需負擔葉宏仁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19,531元,然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該存金簿係葉宏仁之存金簿,並非抗告人之存金簿,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未就原審質疑事項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抗告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房貸19,531元,亦不可採。抗告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約58,266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退撫費1,937元後,抗告人每月之所得尚剩餘4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6500】,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96年度
3月份至9月份京城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6頁、第102頁至第108頁)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京城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僅對京城商業銀行負有債務,抗告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最低應繳金額為48元至2,561元不等,因此足認抗告人應可以按月清償所負擔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㈢又債務償還方式乃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端賴進行協商之雙方,本於誠實之基礎,共同協力予以進行。抗告人聲明請求本院指示抗告人債務償還方式,依上開所述,非本院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此項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舉證是有不足,本院尚難採信,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為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