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因本件借款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伊銀行簽訂「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循環透用期限為
5年即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透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計算,逐月繳付,如未依約付息,經伊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經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該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週年百分之4.25,再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嗣後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陸續向伊銀行借款,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借用130萬元,惟此後被告即未再繳息,經伊銀行以電話通知,並於97年4月10日發函催告,仍未繳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伊銀行本金13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已核算之利息22,402元(合計1,322,402元),且伊銀行已於97年5月6日轉列催收,改按固定利率週年百分之7.943(即定儲利率指數年率週年百分之2.693加週年百分之4.25再加週年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伊銀行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402元,及其中本金130萬元,分別自97年5月7日、97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02元,及其中130萬元自97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累計向其借款13
0萬元未還,且未依約繳息,於經通知及催告後,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5月6日止,共積欠已核算之利息22,402元,並已於97年5月6日轉列催收,改按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A)、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97年4月10日新園營字第09700012361號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實在。
惟關於轉列催告後憑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固定利率,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應為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週年百分之4.25,亦即應為97年5月6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週年百分之2.693加週年百分之4.25,而為週年百分之6.94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週年百分之7.943。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402元,及其中130萬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