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峰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峰源違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揭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12年)、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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