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相對人 黃偉杰
黃偉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未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且原裁定作成後,遲至民國107年9月28日始送達裁定予伊等,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所定「相對人有重大損害及緊急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相對人亦未充分釋明伊等有積極脫產之情事,原法院率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本件原裁定內容係保全相對人就其債權之將來執行,其性質屬一般假處分,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規定、及同法第538條第4項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給予兩造陳述機會之規定。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其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第一審法院於受理假處分聲請後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不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是以原法院未於作成原裁定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未於原裁定作成後即為裁定之送達,於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另援引之強制執行法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均為關於執行法院辦理裁定送達或揭示之規定,與假處分裁定之作成無涉。又本件相對人以其等與抗告人均為 黃澄漴 之繼承人,惟抗告人逕行處分黃澄漴之遺產,侵害相對人繼承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DNA檢測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就其等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亦提出黃澄漴2筆遺產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惟未列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出售黃澄漴遺產並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為憑,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均已盡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得以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亦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未盡充分之釋明,及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裁定送達之規定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