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馬宣德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61號案件之告訴人,另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機電公司)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均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是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帝富機電公司不服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等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提出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 鄧瑞晟 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馬宣德不服依法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75號處分書(均影本)等在卷可按,堪認該案非屬刑事裁判之執行階段,且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僅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另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然未出現帝富機電公司名稱,足認聲明異議人帝富機電公司與上開案件無涉。是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帝富機電公司均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況前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無確定裁判可供執行,顯無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可言。據上,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帝富機電公司不服上揭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等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帝富機電公司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亦非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是聲明異議人馬宣德、帝富機電公司執前開書狀所載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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