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林明勳
彭喜旺 相對人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伊等生活困難,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6頁),觀諸其上記載聲請人甲○○(下稱甲○○)之全戶人口共4位,除其本人外,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下稱乙○○)之全戶人口共4位,除其本人外,尚有長女(00年00月0日生,甫成年)、長子(未成年)及孫女(未成年),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甲○○除於106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51萬958元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3萬334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乙○○名下除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數筆及汽車1輛(1998年份)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上開土地係田賦或道路,乙○○並與他人共有,持分甚低,不易變賣換價(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萬5180元【按: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14萬146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8000元X拆屋還地面積〈27.39+28.88〉平方公尺=1114萬1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5180元】,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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