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耿玉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耿玉荷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二)又按「(第24條)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三)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耿玉荷於107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三)查抗告人前於警詢、偵訊中,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陳,本案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抗告人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尚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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