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47、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頭皮撕裂」之記載,應補充為「左頭皮撕裂傷」、(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多處擦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多處擦挫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金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 陳世國 施以肢體暴力,復任意毀損告訴人 王志偉 之物,造成其財產損失,迄今均未和解及賠償,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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