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酒後與丙○○及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路、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農園歡樂音樂茶坊」包廂內,以「幹你娘、雞巴、脫褲子讓人幹」等不堪言語辱罵丙○○及甲○○,足生損害於丙○○及甲○○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巴及左臉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俟又因不滿甲○○制止其行止,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言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繼於上完廁所返回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麥克風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及左前胸挫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其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及甲○○「幹你娘、雞巴、脫褲子讓人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其出言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雞巴」部分,並其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甲○○部分,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及甲○○「幹你娘、雞巴、脫褲子讓人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者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以「幹你娘、雞巴、脫褲子讓人幹」之不堪言語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揭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及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實已減損告訴人2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復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及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丙○○受有下巴及左臉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甲○○受有左臉挫傷及右前胸挫擦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麥克風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麥克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