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後,經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1/5,即新臺幣(下同)1,003元【計算式:〔2,362(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及證人旅費592元)+2,655(第二審訴訟費用)〕×1/5=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