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美
廖柏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美、廖柏強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廖柏強則受有心悸、前胸及後背路多處紅腫瘀痕、過度換氣及自律神經失調之傷害」,更正為「廖柏強則受有前胸及後背路多處紅腫瘀痕之傷害」,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惠美、廖柏強為姊弟,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廖惠美、廖柏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至親姊弟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在母親面前發生互毆,彼此均受有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彼此(即互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