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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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周玫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又聲請人前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須至醫院治療,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工作能力,長久以來皆無法賺錢以維持家庭生活,聲請人基於孝道,乃與兄弟姊妹一同分擔家計,而因聲請人收入微薄,只能以信用卡、現金卡周轉,後聲請人父親又於民國93、94年間開刀,更增醫療費用之支出,導致聲請人之負債更為龐大。而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僅能從事較低收入之工作,目前在怡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聲請人曾於95年9月與銀行達成協商,分120期,月繳7,868元,以償還債務,原以聲請人每月約19,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日常生活開銷、幫忙分擔父母親之家計、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父親向農會辦理之每月10,000元房屋貸款(房貸每月需還20,
000元,由聲請人與弟弟平均分擔)後,尚可勉強繳納與銀行款項,惟弟弟於96年9月間疑似罹患精神病,導致無法工作,而必須由聲請人負擔所有之房屋貸款20,000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雖聲請人曾向親友周轉繳納,然親友之資助畢竟有限,不得以已於96年11月停繳,總計至96年11月30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達870,630元。是以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避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非不事生產之人,乃以名下汽車1輛,及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16萬元當作破產財團,以聲請破產。再者,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因此將來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故聲請人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使經濟弱者得以有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條件,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現有或可得資產及其信用能力,於客觀上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者而言。故若債務人仍對債務有償付之能力,縱於聲請破產宣告之時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尚不得因而即謂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合。次按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負欠銀行債務合計約870,630元,但聲請人
自陳其每月薪資約19,0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年收入約為256,086元,足見聲請人猶有相當工作能力及穩定工作;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未婚,正值青壯,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若聲請人繼續勤奮自持,依其可繼續投入職場之期間及薪資水準,不但履行上開債務協商每期7,868元之能力堪認無虞(履行後每月尚有約11,000元可供日常生活支用),亦可認其收入應足可償還上開餘欠87萬餘元債務。另聲請人自承其親友贈與16萬元,由此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良好信用,供其向其親友籌得可觀款項,難謂聲請人全無信用或清償資力,益徵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㈡至聲請人雖指其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需負擔其父醫
療費用、父母每月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20,000元云云,惟細核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父雖為00年0月00日生,罹有輕度肢體障礙之人,然其母為00年0月00日生、未滿60歲之人,尚非年邁,難認已無工作能力而為聲請人之負擔,況同戶籍之內尚有其姊 周雅芬 、其妹 周純慧 、其弟 周益源 等人,均未婚無家累,正值青春年華,且年輕力壯,依法均應擔負扶養父母之義務;至聲請人雖復稱其弟於96年9月間疑似罹患精神病,導致無法工作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為真,仍有聲請人、其他二名姊妹一同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及繳納房屋貸款。是縱聲請父親之身體狀況確須他人扶養,以聲請人家中其他家庭成員狀況,亦難認該扶養義務應全由聲請人負擔而實際導致其喪失依債務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之能力。㈢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可依債
務協商履行債務,復有親友贈與之16萬元可應家庭之急用,另更有其他家庭成員可分擔家計,是以聲請人藉詞父親病情及需繳納房屋貸款致其無法負擔債務云云,應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既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無破產法第57條適用之餘地,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