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美珠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三路177號前時,適有 張素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母 張何 芍葯行駛在前,蔡美珠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張素枝之左側超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張素枝、 張何芍葯 均當場人車倒地,張素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張何芍葯則受有左手、左足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併淤青血腫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獲悉上情。案經張素枝、張何芍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美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張素枝、張何芍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