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7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102年4月21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士豪 於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已不能僅科處罰金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又因於100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應予非難,惟其所駕駛者為需保持平衡、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或其他汽車而言,危害性較低,此次亦未肇事造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然縱使本院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若檢察官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准被告易科罰金而命其入監服刑,並非為使被告能入監接受自由刑,即須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期不可。又本案被告雖為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罪,惟其所駕駛者乃為危害性較小之機車,業如前述,且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相較於被告前次二犯酒後駕車遭判處之刑度罰金八萬元而言,相距頗大,在本案被告未造成實際損害之情形下,稍嫌過重,容非妥適,爰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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