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0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0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60-NJ0000000、60-NJ0000000、60-NJ0000000、60-BB0000000、60-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正義路口處,因「駕車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製作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97年2月3日1時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高屏大橋下橋處(往高雄),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製作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97年1月30日0時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高屏大橋下橋處(往高雄),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製作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97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國昌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製作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96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大學前(西向東)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並製作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96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並製作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8月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該車曾有 張愷唐孫善章 使用,本六件違規均在南部,而伊住於臺中,可證均非本人使用該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此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高警交字第NJ0000000、NJ0000000、NJ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高市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60-NJ00000
00、60-NJ0000000、60-NJ0000000、60-BB0000000、60-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受處分人在92年8月8日附登報啟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剪報「本車車號00-0000賣給 張永浩 先生限七日內辦理過戶否則註銷車籍。車主甲○○」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已讓與張永浩,並於92年8月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語,應非虛假。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3月6日因違規停車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拖吊車輛保管場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具領人為張永浩,又於94年2月23日因違規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保管場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具領人為張愷唐,嗣於97年3月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以第三人孫善章為駕駛人掣單舉發,並由孫善章簽收,此有領據影本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9月16日中監自字第097003747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益徵受處分人自92年8月8日起已無使用上開違規車輛之事實。本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均在受處分人辦理註銷登記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法條(道│裁罰內容│案號││號│(民國)│││中監違字第裁│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新臺幣)│││││││...號)│例)│││├─┼─────┼─────┼──────┼──────┼────────┼─────┼───┤│1│97年2月17│高雄市建國│駕車行經有燈│60-BD0000000│第53條第1項、第│罰鍰5千4百│98年度│││日4時46分│一路、正義│光管制之交岔││63條│元整、記違│交聲字││││路口│路口闖紅燈│││規點數3點│第3898│││││││││號│├─┼─────┼─────┼──────┼──────┼────────┼─────┼───┤│2│97年2月3日│高雄縣大寮│一、汽車駕駛│60-NJ0000000│第40條、第12條第│罰鍰1萬3千│98年度│││1時○○○鄉○○路高│人行車速度,││1項第4款、第12條│元整、牌照│交聲字││││屏大橋下橋│超過規定之最││第2項、第63條│扣繳、記違│第3899││││處(往高雄│高時速未滿20│││規點數1點│號││││)│公里。│││││││││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3│97年1月30│高雄縣大寮│一、汽車駕駛│60-NJ0000000│第40條、第12條第│罰鍰1萬3千│98年度│││日0時○○○鄉○○路高│人行車速度,││1項第4款、第12條│元整、牌照│交聲字││││屏大橋下橋│超過規定之最││第2項、第63條│扣繳、記違│第3900││││處(往高雄│高時速未滿20│││規點數1點│號││││)│公里。│││││││││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4│97年1月29│高雄縣路竹│一、不遵守道│60-NJ0000000│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鍰1萬2千│98年度│││日11時5○○○鄉○○○○○路標線之指示││、第12條第1項第4│6百元整、│交聲字││││山路、國昌│。││款、第12條第2項│牌照扣繳│第3901││││路口│二、使用註銷││││號│││││之牌照行駛。│││││├─┼─────┼─────┼──────┼──────┼────────┼─────┼───┤│5│96年12月21│高雄市大學│汽車駕駛人行│60-BB0000000│第40條、第63條│罰鍰2千2百│98年度│││日10時29分│南路高雄大│車速度,超過│││元整、記違│交聲字││││學前(西往│規定之最高時│││規點數1點│第3902││││東)│速未滿20公里││││號│├─┼─────┼─────┼──────┼──────┼────────┼─────┼───┤│6│96年12月10│高雄市○○○○道路收費停│60-1B0000000│第56條第2項│罰鍰3百元│98年度│││日10時59分│一路│車處所停車經│││整│交聲字│││││催繳不依規定││││第3903│││││繳費││││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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